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力威選任辯護人陳育仁律師被告廖柏穎選任辯護人 林俊雄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29251號、106年度偵字第3058號),及就被告蕭力威部分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5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力威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油品,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柏穎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對外自稱「 高日昇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高日昇」)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關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關先生」)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明知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國宏 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宏公司)之 陳永仁 需款孔急、急需資金週轉,陷於急迫情形之際,竟以「中國租賃」公司之名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借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國宏公司內,各貸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各編號「本金」欄所示之款項予陳永仁,及約定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約定清償日」欄及「約定利息」欄所示之清償日及利息【各次借款之換算週年利率詳如附表所示,計算式為:(約定利息÷計息日數X365天÷實拿本金)%,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各次借款,並由陳永仁當場交付其所簽發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約定清償日」欄所示之日期為發票日、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約定本金」欄及「約定利息」欄所示金額之總額為票面金額之支票
1紙交付予「高日昇」及「關先生」(各次借款情形及所開立之支票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供其於約定清償日持以兌領而清償各次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嗣於民國104年6月22日下午某時,蕭力威經「高日昇」告知而得知陳永仁已無力使其所開立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支票」欄所示之支票兌現,為向其催討積欠「高日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借貸款項所包含之本金及重利,即與「高日昇」共同基於以強暴、恐嚇及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重利之犯意聯絡,各於下列時間,分偕1名至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詳如下述),接續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104年6月22日晚間某時,蕭力威、「高日昇」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偕蕭力威不知情之友人 陳弘毅 ,共同前往陳永仁投資、任職由 陳信宗 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德馬汽車商行」,並由蕭力威對陳永仁表示:因積欠債務遲未償還,公司倉庫內存放之機油要由其等保管等語;再由「高日昇」向陳永仁接續恫稱:如不還錢,就讓陳永仁經營之油行無法經營等語,而挾人數之優勢及以上開加害陳永仁財產之事等言詞,恐嚇陳永仁,使陳永仁心生畏懼,而依蕭力威及「高日昇」之要求,就陳永仁經營之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100公尺之國宏公司油行倉庫(下稱國宏公司臨港路油行倉庫),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及就「德馬汽車商行」內5輛自用小客車簽署汽車買賣契約書,並取走前述車輛車籍資料,以供其作為積欠「高日昇」上開共計200萬元本金及重利債務之擔保。
㈡、於104年6月27日某時起至同年7月2日16時15分止,蕭力威及「高日昇」推由「高日昇」駕駛、由蕭力威向不知情之友人借得之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國宏公司臨港路油行倉庫之前方,藉此對物施以強暴之方式阻礙國宏公司油品出貨作業,並由蕭力威及「高日昇」於上開期間,接續致電向陳永仁恫稱:先還錢再說,不然要一直妨礙出入到還款為止等語,致使陳永仁聽聞後擔心油品無法順利進出倉庫將影響生意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陳永仁之財產安全。
㈢、於104年7月2日16時15分許,蕭力威、「高日昇」復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4名成年男子,先將上開停放在國宏公司臨港路油行倉庫前方之自用小客車駛離後,即由「高日昇」持油壓剪毀壞國宏公司臨港路油行倉庫鐵鍊強行進入上開倉庫後,再推由上開其中2名成年男子分別駕駛2輛大型拖板車駛入倉庫,逕行取走置放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油品以抵償陳永仁積欠「高日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借貸款項所包含之本金及高額利息,而以此強暴方式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廖柏穎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4年9月間之某日,經由友人介紹獲悉址設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 路德豐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路德豐公司)負責人 賴建佑 需款周轉,即於104年5月底之某日,在上址公司內,乘賴建佑急迫用錢之際,約定貸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約定每15日為1期,每期利息8萬元,並於貸款當日先預扣第1期利息8萬元,實際僅交付92萬元與賴建佑,而以相當於年利率約317%(計算式:80,000元/15X365÷92萬×100%=211%,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下同)之方式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由賴建佑當場交付路德豐公司所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借款日起算15日、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1張,供其於約定清償日持以兌領。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證人)陳永仁、賴建佑、證人陳信宗、 鄭鈺龍 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蕭力威及廖柏穎暨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頁背面),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但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蕭力威、廖柏穎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蕭力威固坦承其確有為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示之客觀事實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重利犯行,辯稱:是因為「高日昇」拿4張各50萬元的陳永仁公司的支票找我貼現,但我不知道陳永仁開支票給「高日昇」的緣由,也不知道有涉及重利;我發現該支票已經拒絕往來且「高日昇」請我不要先去提示後,我才會在104年6月22日去找陳永仁問他要怎麼處理債務,並請他寫房屋租賃契約書讓我進出廠房,並找朋友陳弘毅估算5台車之價值;另於104年6月27日我雖然不在場,但確實有向友人借車,由「高日昇」將車停放在陳永仁倉庫前方,但目的是怕有其他債權人來搬貨,且於該段期間陳永仁都有正常出貨;又於104年7月2日是因「高日昇」說陳永仁要把國宏公司臨港路油行倉庫內放置的油品給別人,我才趕快到現場,接著拖板車司機就把倉庫內的油品載走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係因「高日昇」持陳永仁之國宏公司之支票向蕭力威借貸,於票期屆至時,蕭力威先找「高日昇」出面解決,「高日昇」再要求蕭力威一起去找陳永仁出面解決債務問題,故蕭力威始會在104年6月22日會同證人陳弘毅至德馬汽車商行,與陳永仁洽談如何清償及確保蕭力威之債權;被告到場時,「高日昇」與陳永仁二人已先行在場洽談並等候蕭力威,經陳弘毅與陳永仁當場商議後確認5部汽車價值後即於同日簽立買賣契約書,惟蕭力威並未將汽車開走,僅先行將車籍資料取走以防陳永仁事後將汽車私下變賣,故取走車籍資料僅為債權之確保;另因上開汽車價值不足作為200萬債權之擔保,故蕭力威再與陳永仁商議,且經陳永仁同意再將國宏公司之油品一併提供做為債權擔保,而簽立租約及借款契約書;嗣陳永仁自104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2日間出售油品狀況不佳,蕭力威始會依據雙方所簽之合約將油品載走並以150萬元出售,用以抵充陳永仁積欠之債務。故蕭力威僅係要求陳永仁清償票面金額,並未要求其償還利息;變賣油品亦屬依契約變價,是起訴書認蕭力威為重利共犯,顯有誤會等語。經查:
㈠、被告蕭力威確有於104年6月22日晚間某時,為向證人陳永仁催討積欠之200萬元債務,而偕「高日昇」至證人陳永仁投資且由證人陳信宗經營之「德馬汽車商行」,並由被告蕭力威對證人陳永仁表示:因積欠債務遲未償還,國宏公司倉庫內存放之機油要由其等保管等語,且為求得自由進出該廠房,遂與證人陳永仁就放置上開油品之國宏公司臨港路油行倉庫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經與偕同被告蕭力威到場之證人陳弘毅估價後,由被告蕭力威與證人陳永仁以停放在該車行內之5輛自用小客車為標的,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5份,並取走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嗣被告蕭力威復於向友人借得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1輛後,推由「高日昇」於10
4年6月27日,駕駛該車停放在國宏公司臨港路油行倉庫前方等情,業據被告蕭力威坦承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下稱偵卷三)第6頁正面至第8頁正面、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背面、105年度聲羈字第878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正面、106年度交查字第203號卷(下稱併案交查卷)第83頁背面、第73頁正面】,且經證人即德馬汽車商行負責人陳信宗於偵查中【見104年度他字第5872號卷146頁背面至第147頁正面】及證人陳弘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至第39頁正面),復有借貸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及汽車買賣契約書5份(見偵卷三第18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2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起訴意旨雖依證人陳永仁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認被告蕭力威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時、地,係向證人陳永仁告知:「要讓該間車行經營不下去」等語(見他字卷第145頁背面至第146頁正面)。然依證人陳永仁於本院審理中另具結證稱:是「高日昇」說若不簽立5份汽車買賣契約書,要讓我另外經營的油行無法經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正面);且徵諸被告蕭力威係向證人陳永仁表示為擔保其能償還欠款,要求要由其保管公司倉庫內存放之「機油」,且其等亦係針對證人陳永仁之國宏公司臨港路油行倉庫簽立買賣契約書等節,足認被告蕭力威與「高日昇」於上開時、地,要求證人陳永仁還款時,應係向證人陳永仁不依約還款,要藉保管國宏公司臨港路油行倉庫內之油品讓其經營之油行無法營運等節,始合於常情。從而,應認證人陳永仁前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較為可採,是此部分事實,爰由本院逕予認定。基此,足認被告蕭力威與「高日昇」確有為犯罪事實一之㈠及㈡所示客觀事實,至堪明確。
㈢、被告蕭力威確有與「高日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另4名成年男子,為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客觀行為:
⒈經本院於107年7月25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證人陳永仁於
106年11月2日補正狀(陳報函)提出之監視器光碟內檔名為「00000000-000000」之檔案後,勘驗結果略以:「(備註:以光碟片中之播放程式開啟,開啟後可以看到同一時間呈現四個鏡頭之影像,CH1及CH2鏡頭拍攝廠房外面、CH3鏡頭拍攝廠房內部、CH4鏡頭拍攝室外稻田區)【16:14:
00-16:14:02】①自CH1及CH2畫面中可見,廠區外廣場停放著一輛未懸掛車牌之白色自小客車。②在CH2畫面中右上角,有一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告訴人指稱此人即係「高日昇」,下稱「甲男」),右手持一物品走向畫面右上角廠房。③同時在CH1鏡頭中,可以看見有兩名男子站在馬路旁之人行道上交談,其中一名男子全身穿著深色衣褲,手上持有白色類似文書之物品(告訴人指稱此人即係被告蕭力威,下稱「乙男」)、另一男子上衣胸口有白色區塊圖案(下稱「丙男」)。【16:14:03-16:14:27】①自CH2畫面中可見,甲男站在廠區門口,持上開物品朝門方向,雙手有同時朝內朝外用力揮動數下之類似持用剪刀剪物品之動作;同時自CH1畫面中可見,乙男及丙男仍站在上開馬路邊人行道上,目光朝向甲男位置看去。另有一名身著灰色POLO衫上衣及長褲之男子(下稱 丁男 )正在指揮貨車進入廠區前方空地。【16:14:28-16:15:15】①自CH2畫面中可見,甲男手持上開物品為上開類似剪物品動作數下後,即試圖徒手施力拉開門,但拉了幾次均無法順利開啟,甲男遂手持該物品往CH1畫面中橘黃色貨車斗之方向跑去,惟因拍攝角度關係,無法看到甲男在橘色貨車斗後方之舉動。②同時,自CH1畫面中可見,乙男及丙男仍站在馬路邊人行道位置【16:15:16-16:16:50】①自CH1畫面中可見,甲男一邊講電話一邊自橘色貨車斗後方走出來後,往廠房門口方向走去②接著自CH2畫面中可見,甲男一邊講電話,一邊用手試著拉開上開廠房門口,試了數下之後,於16:15:52至53秒許,順利將廠房門口拉開。③接著自CH3畫面中可見,甲男進入廠房內,並將電動鐵卷門開啟。④再接著甲男又跑出廠房外,將廠房門口關起來後,走向上開未懸掛車牌之白色自小客車內,將該自小客車駛離。【16:16:51-16:18:38】①接著自CH1-CH3畫面中可見,有另2名中年男性(一名頭戴紅色帽子、一名身材微胖穿白色上衣)自CH2藍色貨車後方走出,另於16:16:27時丁男自路邊走進CH2畫面內,與上開二名男子交談,丁男先自被開啟之電動鐵捲門處走入廠房內。②約於16:16:57時,乙男手持白色文件類物品,亦接著走入廠房內環視四周後,此時丁男則伸手在場比劃場內物品,乙男先行走出廠房外,丁男之後亦走出廠房,並與乙男交談片刻,接著乙男舉起左手示意停靠在廠房外之XF-552號藍色貨車倒車至廠區電動鐵捲門前方。」等情,有本院審理期日筆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
4頁背面至第175頁背面、第191頁正面至第196頁正面);且被告蕭力威亦坦認其於104年7月2日確有偕「高日昇」及數名司機至證人陳永仁之梧棲區倉庫,且由「高日昇」及到場之司機駕駛2輛大型拖板車取走置放於其內之油品,暨其確為上開勘驗結果中所述之「乙男」,「甲男」即為「高日昇」,其餘男子則為司機等節(見偵卷三第99頁正面、本院卷一第34頁正面、第37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75頁背面),足認於104年7月2日16時15分許,被告蕭力威確有與「高日昇」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名,分別駕駛2輛大型拖板車駛入證人陳永仁之梧棲倉庫內,取走置放其內之油品等事實,亦足堪認定。
⒉證人陳永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的倉庫構造是兩個40尺
的貨櫃放在兩邊,中間就開始用那個鋼鐵做一個倉庫,所以兩邊的貨櫃都可以開,但是我兩邊都有用鐵鍊鍊起來,中間有一個電動鐵捲門,「高日昇」是拿鐵剪先從倉庫右邊去剪開,從那裡進去以後再來開電動鐵捲門捲上去,他再從那邊出去把貨櫃門鐵鍊鎖起來;蕭力威就全程在空地那裡指揮,該處與倉庫監視寬廣的廣場,蕭力威看得到「高日昇」是用剪刀剪斷倉庫門方式進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第177頁背面);且依前揭勘驗結果及照片所示,可知被告蕭力威於「高日昇」持剪刀剪斷上開倉庫鐵鍊時,確全程在場,且其所在之路邊與倉庫大門間確無任何遮蔽物等節,再由被告蕭力威於偵查中羈押訊問程序中亦坦承:其與「高日昇」有拿油壓剪去倉庫剪開門鎖,是「高日昇」剪開的,剪開門鎖的目的是要進倉庫搬油品,當天有用拖板車把油品載走,二輛拖板車我都載滿油品等節明確(見聲羈卷第10頁正面)。足徵被告蕭力威與「高日昇」及另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確有為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推由「高日昇」持油壓剪剪斷鐵鍊後進入國宏公司臨港路油行倉庫內,再於打開該倉庫之鐵捲門讓拖板車駛入後將其內物品搬運離開等節,堪可認定。是被告蕭力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辯稱:我到的時候鐵門就已經開了云云,顯悖與事實,無足採信。
㈣、被告蕭力威雖辯稱:是因為「高日昇」拿4張各50萬元的陳永仁公司的支票找我貼現,但我不知道陳永仁開支票給「高日昇」的緣由,也不知道有涉及重利等語。然查:
⒈證人陳永仁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國宏公司的負責人,當初
因為要購買機油備貨需要成本,及客戶開給我的貨款票期都開3、4個月,導致周轉上有點困難,而向「高日昇」借款;於104年6月22日,蕭力威、「高日昇」及A男○○○區
○○路○號德馬汽車商行內,由蕭力威對我表示如果不還錢就讓我該間車行經營不下去,「高日昇」則對我表示你趕快簽署廠房讓渡書,就讓我去看醫生,因為我當時血壓高感到頭暈;他們3人要求我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將停在車行內待售的5輛自小客車分別以1萬元至13萬元不等的金額販售給他們,並強行拿走車藉資料,當時車行有一名員工鄭鈺龍在場;「高日昇」在104年6月27日有駕駛未懸掛車牌的自小客車,停放在國宏公司臨港路油行倉庫前方,防止我將油品運到別處,我有阻攔他將車輛停放在該處,但他對我表示「先還錢再說,不然要一直妨礙出入到還款為止」等語;之後經我與「高日昇」協商,「高日昇」才同意每次出貨都要經過他同意並由他在現場監看,並跟著送貨的鄭鈺龍到客戶那邊;於104年7月2日下午2時許,我有要求公司員工鄭鈺龍去送貨,他就聯繫「高日昇」將車子移開,送貨完後鄭鈺龍沒有設定保全,只將倉庫鐵門拉下來,當天下午4時15分許,「高日昇」就請了拖板車來載機油,倉庫旁邊是以貨櫃圍起,監視畫面中「高日昇」有持鐵剪將貨櫃門的鐵鍊剪斷,從該處進入倉庫的,當時倉庫沒有人等語(見他字卷第145頁背面至第146頁正面)。
⒉證人陳永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向「高日昇」借款時,
「高日昇」是與「關先生」一起來的,蕭力威沒有來,他們放款給我每次50萬元,一開始利息比較低,1萬元每天150元,後來縮成7天,每天200元,前前後後光光利息總共還了快100萬元。約於104年4月中旬,(經提示他字第15頁之「高日昇」名片)「高日昇」主動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借貸,接洽時再拿這張名片給我;向「高日昇」借貸總共差不多400萬元至500萬元左右,我都50萬元、50萬元借,我跟他拿50萬元,利息已經先扣掉,但是時間到就要繳50萬元;(經提示本院卷二65頁正反面)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支票」欄所示4張50萬元支票部分,即為我積欠「高日昇」各50萬元共200萬元利息及本金之支票;日期是我還款的時間點,借錢大概是10天以前,例如說104年5月4日的票,就是前10天跟他借,5月4日要還「高日昇」50萬元;前面3次借款是是10天利息75,000元,最後一次利息變成10天10萬元,我們是在我臨港路的國宏公司辦公室接洽,實際向「高日昇」借款期間,是從104年4月中旬至6月22日跳票之間,當初簽給高日昇的支票是交給「高日昇」及「關先生」,現在支票都在他們那邊,開給「高日昇」的票如果我有錢就把它軋進去,又隔幾天我需要再軋票,別的地方如果沒有就會找他借,他就拿來借我去軋票,有借有還;我與蕭力威原本不認識,後來欠「高日昇」共200萬元,繳到後來沒辦法支付利息,在104年6月22日那天下午3時30分我跳票時,「高日昇」跟我在一起,他就載著我在梧棲的街上一直繞,繞到晚上6、7時才回到車行,說要叫公司的人來處理,結果就叫蕭力威帶一個人過來德馬汽車商行;當天都是蕭力威在講話,(經提示他字卷第26頁)此份房屋租賃契約書,是蕭力威在104年6月22日,在德馬汽車商行時,以要讓他暫時保管油品為由,拿出來叫我簽立的,那時我血壓高,頭很暈,他說簽一簽就可以回去休息,當天他說是因為我欠「高日昇」200萬元沒有還,才叫我簽這份契約書;(經提示他字卷18至22頁汽車買賣契約書並告知以要旨)這5份汽車買賣合約書也是104年6月22日,與蕭力威一起來的另一位友人拿給我簽名的,當時也是說要抵債,就強迫我把其中4部車以15,000元之價格,另一部比較新的MAZDA車,以約10萬元之價格賣給他們,且把可以辦理過戶的相關車籍資料都帶走,但這些車的總價值至少5、60萬元以上,每一部都差不多要10來萬元左右,該部比較新的MAZDA3000cc,就差不多要20幾萬元;當天「高日昇」還有說如果我不還錢、不簽上開五份合約書的話,要讓我另外一家經營的油行經營不下去,我因為擔心才會簽這5份合約書,「高日昇」說這些話及簽合約書時,蕭力威及其友人也坐在旁邊,簽完之後,那些車籍資料就由我當天也在場的員工鄭鈺龍拿來交給蕭力威,蕭力威就拿給他朋友;104年6月27日,「高日昇」及蕭力威有開車把車子停在國宏公司臨港路油行倉庫旁阻礙我經營的油行油品進出作業,蕭力威有在外面負責指揮,當天「高日昇」及蕭力威都有說我不還錢的話,要妨礙我公司的油品作業,我覺得很害怕;他們是把一台TOYOTA沒有車牌000000的車子,停在我的油庫倉庫前面鐵門的門口,如果我要出貨就要打電話給「高日昇」,他才來把車子移走,再讓我載油出去,他還跟著送貨的鄭鈺龍去客戶那裡,等貨車回來停進去,他車子再移來擋住,持續約1星期直到104年7月2日,且「高日昇」與蕭力威在這段期間,幾乎每天都有打電話來和我說,要妨礙我送貨自由;在104年7月2日下午4時15分許,我事後看錄影帶有看到蕭力威在倉庫門口指揮,「高日昇」把我倉庫旁邊的一個用鐵鍊鍊起來的貨櫃上的鐵鍊剪斷,然後進去裡面遙控拉起鐵門,蕭力威在外面等,鐵門開了後就進去,他們用我裡面的堆高機,把我的油品載走,搬走的油品至少如附表二所示,這是「高日昇」於搬走前清點過的,但我覺得他有少算;我第一次看到蕭力威就是104年6月22日的晚上,蕭力威當時是說:「欠我們公司這些錢如何還」等語;蕭力威從來沒有說是因為我欠「高日昇」的200萬元債權轉到他身上,因此由他來向我拿這筆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正面至第31頁背面、第176頁正面至第177頁背面),且提出其所述「高日昇」載運油品前清點「國宏公司」內所有的油品明細表1份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支票」欄所示支票存根聯照片4紙為佐(見本院卷二第45頁、第99頁)。經本院向臺灣銀行西屯分行調閱國宏公司於該行假存帳戶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後,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三「支票」欄所示之支票確分別於104年6月22日及同年6月23日遭退票,此有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2頁至第143頁),核與證人陳永仁所述被告蕭力威偕「高日昇」於104年
6月22日晚間前至德馬汽車商行與之商討債務償還事宜之緣由大致相符。
⒊依證人陳永仁之前揭證詞、相關支票交易明細及其確提出職
稱為「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區企金事業總處台中分行」之「高日昇」名片1紙為佐(見他字卷第15頁正面),足認證人陳永仁於偵審程序中均就其確係因所經營之國宏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始向「高日昇」借款,及係因其於104年
6月22日已無力償還先後向「高日昇」借貸所生之200萬元票據債務,「高日昇」始於當日偕被告蕭力威至德馬汽車商行等節證述明確,且互核情節大致相符。另其於本院審理中復就其積欠「高日昇」共計200萬元債務之緣由,係因其曾先後向「高日昇」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4次借款,每次借款金額50萬元,暨預扣利息、各次收取利息計算方式等節證述明確,所述亦核與一般民間借放高利貸之計算利息行情且均以簽立借款總額加上利息後簽發以還款日為發票日為遠期支票之方式償付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等常情相符,且被告蕭力威亦坦承如附表一編號二及四「支票」欄所示之支票確為證人陳永仁持以向「高日昇」借貸所開立之支票,有其提出之上開支票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7頁正面),益見證人陳永仁前揭證詞應非全然無據。另衡情若被告蕭力威確係因「高日昇」持證人陳永仁簽發之票據借款,而於
104年6月22日前至德馬汽車商行欲向證人陳永仁追償票據債務,其應當場向證人陳永仁陳明此節,且證人陳永仁於經告知被告蕭力威僅為其票據債權人後,其當無再與被告蕭力威簽立借款契約書之理。然被告蕭力威於上開期日向證人陳永仁追討200萬元票據債務時,確仍與證人陳永仁簽立載有:「債務人國宏企業有限公司陳永仁周轉需要,向債權人蕭力威現金借款,......200萬元整,當場將現金全數交給乙方;......借款期限:自民國104年5月22日起至104年6月22日止......」等語之借款契約書1份,顯見證人陳永仁所述被告蕭力威於104年6月22日並非單以票據債權人之地位向其追討債務,而係與「高日昇」共同前來追討其因借貸而積欠「高日昇」之債務等節,確非子虛,堪可採信。況被告蕭力威於偵查中羈押訊問程序中亦坦承:我是從他第一張票借款時間來填寫借款期間等語(見聲羈卷第8頁背面),益徵證人陳永仁所述被告蕭力威係因其因借貸關係而積欠「高日昇」之200萬元債務,始受「高日昇」之託,前來向其追討債務等節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⒋基此,足認「高日昇」係先後為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各
借貸50萬元4次予證人陳永仁,且前3次利息係以10天為1期,每期75,000元,並以預扣利息之方式交付剩餘之借貸金額即425,000元予告訴人,最後一次則係10天為1期,每期10萬元,並以預扣利息之方式交付剩餘之借貸金額即40萬元予證人陳永仁,而經證人陳永仁交付如附表所示之4張支票償還到期之本金及利息,暨被告蕭力威確係經「高日昇」之託向證人陳永仁追討上開本金及利息之債務等節,均堪可認定。是起訴意旨認定被告蕭力威係要為「高日昇」向證人陳永仁追討其自104年4月起至104年7月止,每次借款金額
200萬元,10天利息32萬元之本金及重利債務乙節,容有誤會,爰由本院逕予認定之。
㈣、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意旨)。且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查「高日昇」向證人陳永仁以上揭計息方式預扣及收取利息,核算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借款部分,週年利率高達644%【計算式:利息每日(75,000元/10)÷實拿本金(50萬元-75,000元第1期利息)×36
5日=644%】;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借款部分,周年利率則高達912.5%【計算式:利息每日(100,000元/10)÷實拿本金(50萬元-100,000元第1期利息)×365日=912.5%】。而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已闡明「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本件「高日昇」及「關先生」貸款取息之利率殊高於尋常,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法定利率,及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且與放款當時銀行之放貸利息、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以及一般民間利息之計算相較,均屬懸殊。是以衡諸「高日昇」等人放款當時之社會經濟情況,其確係就貸與證人陳永仁之款項,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明。再證人陳永仁向「高日昇」等人借款,係因國宏公司經營須錢周轉一情,業據證人陳永仁以前詞證述明確,衡情,證人陳永仁若非因急迫需用金錢,應不致願意負擔如此高額利息。從而,證人陳永仁向「高日昇」及「關先生」借款時,顯處於急迫之情狀,堪予認定,是其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貸放款項予證人陳永仁所為確已構成重利犯行;又證人陳永仁所開立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支票,既係為到期償還各次借貸款項之利息及本金,足認其積欠「高日昇」之200萬元債務部分,當以包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堪明確。
㈤、至起訴意旨固以證人陳永仁於警詢中曾指認「高日昇」為 吳俊傑 ,及 蘇正忠高琳崴 均係夥同吳俊傑前來向其放貸之人。然吳俊傑、蘇正忠及高琳崴均否認有放貸款向予證人陳永仁(見併案交查卷第79頁背面、第89頁正面、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73頁背面至第174頁正面);被告蕭力威亦稱:「高日昇」非吳俊傑等語(見併案交查卷第83頁),且證人陳永仁於偵審程序中,當庭指認經傳喚到庭之吳俊傑、蘇正忠及高琳崴後,均證稱:吳俊傑、蘇正忠及高琳崴非向我放貸之人,且未曾向我催討債務,亦非「高日昇」等語(見併案交查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74頁正面);且吳俊傑及高琳崴此部分所涉重利犯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1214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3頁至第204頁),足認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㈥、按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而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或以現時之危害相加而言,但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67年台上字第542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5485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經核證人陳永仁前揭證詞,業就被告蕭力威與「高日昇」偕
A男為追討其積欠「高日昇」共計200萬元之本金及重利債務,始先於104年6月22日晚間某時,前至「德馬汽車商行」,於上開期間,現場除證人陳永仁外,僅有另一名員工鄭鈺龍在場,且其等於上開期間,由「高日昇」向證人陳永仁告知「若不還錢,就要讓陳永仁油行經營不下去」等語後,要求證人陳永仁就其經營之油行位於梧棲倉庫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汽車買賣契約書,且其確係因此心生畏懼始同意簽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汽車買賣契約書;復於104年6月27日至104年7月2日,以車輛擋在其所經營油行倉庫前方之方式,阻撓其任意將油品出貨予客戶,其因而恐懼此舉將影響其上開油行運作等節證述明確,且被告蕭力威亦供稱:我要求陳永仁簽立汽車讓渡書,是因為我對陳永仁表示既然我們有債務的關係,要求他先將車子寫給我;於104年6月27日我與「高日昇」停放一臺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擋住倉庫出入口,是因為我告訴陳永仁,你我既然有債務問題,你又在外面積欠很多債務,且因油品放在倉庫裡面可以自由進出,我們擔心陳永仁會將油品售出或搬走,所以才跟陳永仁協商我們放一輛車在倉庫門口,如果要出貨必須我同意,我才會移開車輛,當時陳永仁也有同意我這樣做,他要進出貨我都有移開車輛;我有告訴他說如果有販售油品後,多少也要還我一些錢的意思等語(見偵卷三第98頁背面、聲羈卷第9頁背面)。
⒉基上,足見被告蕭力威等人於104年6月22日前往德馬汽車
商行告以上開言詞且要求證人陳永仁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汽車買賣契約書之目的,無非係以告知將妨害證人陳永仁油行之營運之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言語,及挾人數之優勢,加諸證人陳永仁心理壓力,使其心生畏懼,迫使其清償債務及提供車子及車行廠房內之油品供擔保,且證人陳永仁之意思決定自由確因而受到壓制;益見其等確有以脅迫方式,令證人陳永仁心中感受壓力,而妨害其是否簽立廠房租賃契約書及汽車買賣契約書5份以擔保其積欠債務之意思決定自由,強令其為之之主觀犯意。是被告蕭力威此部分所為,除係以恐嚇言語要求證人陳永仁還款外,亦該當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構成要件無訛。另就其等於上開期間將車輛停放在倉庫前阻擋出貨車輛進出所為,因其除向證人陳永仁以前詞告以若不還款要妨礙其國宏公司臨港路油行倉庫油品之出貨外,其停放於上開倉庫前之車輛,復係以實際外力阻擋方式,施以物理上強暴而妨害對於證人陳永仁國宏公司臨港路油行倉庫之出貨自由,是已非單純以侵害自由及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證人陳永仁,應認尚係以施以物理強制力之方式,迫使證人陳永仁清償欠款,是其所為,除係以前詞恫嚇證人陳永仁還款外恐嚇方式,尚係以上開對物施以暴力行為之方式,對於證人陳永仁施以強暴行為而迫使其還款。另被告蕭力威於104年7月2日偕「高日昇」至梧棲倉庫,且推由「高日昇」持油壓剪剪斷鐵鍊後進入證人陳永仁倉庫內,再打開該倉庫之鐵捲門讓拖板車駛入搬運物品所為,確係先以油壓剪剪開鐵鍊後強行進入倉庫後,自行搬運貨物離去,是其等所為亦係以強暴方式為之,且所搬運之貨物確係以抵償證人陳永仁積欠「高日昇」之上開本金及重利債務,至堪明確。
⒊準此以觀,被告蕭力威如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為,確係為
取得證人陳永仁積欠「高日昇」之200萬元本金及重利債務,先以向證人陳永仁恫稱要讓其所有之油行無法經營,且以脅迫手段令證人陳永仁為簽立廠房租賃契約書及汽車買賣契約書5份以擔保其積欠債務之無義務之事,再以車輛阻擋證人陳永仁自由出貨之強暴行為阻撓其出貨後,於104年7月
2日再以強行進入倉庫取走如附表所示貨物抵債方式,取得證人陳永仁積欠「高日昇」包含重利在內之款項無疑。至執行公訴檢察官雖認就證人陳永仁與被告蕭力威簽署之汽車買賣契約書所抵債務,亦為重利利息乙節(見本院卷一第34頁背面)。然實際上被告蕭力威僅係將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之
5輛汽車之車籍資料取走,並未實際將車輛取走抵債,此經證人陳永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正面、第18頁背面、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正面),核與被告蕭力威及其選任辯護人以前詞所述相符,顯見被告蕭力威此部分所為,應僅係亦在使證人陳永仁提供上開5輛汽車為債務之擔保,而非確實用於抵償其積欠「高日昇」之本金及重利債權,且實際上亦未因此抵償此部分債務,是公訴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之。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廖柏穎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雖然曾與證人賴建佑簽立路德豐公司動產抵押契約書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倉庫搬取口罩,然是一位叫「 阿宏 」的友人告訴我賴建佑的工廠地址及電話,且說賴建佑欠他100萬元,當面給我6,000元請我去他的工廠搬東西,我只有在搬貨之前與賴建佑見過一次面,不是我借賴建佑錢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辯稱:賴建佑證述內容前後不一,雖指稱其係簽發支票用以支付本係給廖柏穎,然其亦無法指出其所提出之支票影本中何張支票是其交付廖柏穎,又依其證述內容僅能證明廖柏穎曾至其工廠搬取口罩,其提出之借款明細表係其片面製作,名片縱為廖柏穎交付賴建佑,亦不能遽認廖柏穎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至所謂匯款單、對帳單、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亦無法證明與廖柏穎相關,是難認廖柏穎確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重利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廖柏穎確曾於104年6月18日前某日,與證人賴建佑簽立路德豐公司動產抵押契約書1份,且於其後至104年6月26日間之某日前去證人賴建佑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68巷26弄倉庫搬取口罩,並簽署出貨單等事實,經被告廖柏穎坦承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2850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頁背面、第12頁正面、本院卷一第35頁正面及背面、第37頁正面】,且經證人賴建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105年度偵字第2850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6頁正面及背面】,復有上開動產抵押契約書1份及出貨單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17頁至第118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證人賴建佑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路德豐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感覺到經營困難時,曾向銀行貸款1000萬元,但最後只核准了800萬元,但銀行放款的經理一直在拖延,拖延差不多5個月,這段期間每天都有很多電話打到我的手機詢問我要不要借錢。當時因為到了年底,我公司有資金缺口,銀行又一直遲遲未放款,我才向地下錢莊借錢。廖柏穎以廖先生的名義先後貸款給我10幾次,每次我都向他借款200萬元,利息每15天1期,每期每借款100萬元利息8至10萬元,如果他認為我需款週轉比較急的時候,利息就會算我貴一點,每次都是他將我借資的款項先扣除第1期利息後將剩餘金額拿到臺中市○○區○○○路○○巷○弄○○號路德豐公司給我;廖柏穎於年6月18日前的不詳時日,單獨到我公司來,要求我簽署動產抵押契約書,並對我表示如果不簽署的話他們公司會派人來,我當時還積欠廖柏穎大約100萬元,只好和他簽署該份抵押契約書,之後我遭搬走的口罩每一箱批發價2,
400元,總共被搬走600箱,廖柏穎是帶人到我公司位○○○區○○路○段○○巷○○弄的倉庫搬的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587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4頁背面、偵卷一第86頁正面及背面】;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借款都是與廖柏穎接洽的,我與他借貸往來大概10月至1年多;大概是在103年8、9月間,先後向他借了兩次借款,每次100萬元,利息是每100萬元15天8萬元到10萬元,他給我92萬元現金或90萬元現金,我開100萬元支票給他,我借款時開給廖柏穎的票大部分都是路德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西屯分行的票;最後一次借款是在104年5月底,金額為100萬元,利息先扣8萬元,只給92萬元現金,我開立支票的到期日就是15天候,大概是104年6月中要兌現。最後這張100萬元的票,因為我沒有辦法還錢,賴建佑來找我商量,他說他要給他上面的老闆交代,他必須要搬東西回去抵,我就同意讓他去○○○區○○路○段的倉庫搬500箱的口罩,後來他搬時說
500箱不夠,他希望再加100箱,故我呈到地檢署作證單據裡面有另外的100箱,有一個是500箱,有一個是100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背面至第81頁正面)。
㈢、準此以觀,足見證人賴建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對於其會與被告廖柏穎簽立上開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同意被告廖柏穎搬走600箱口罩抵債之緣由,確係因其無法償還積欠被告廖柏穎之100萬元債務等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闡述該次100萬元借款之借貸時間、約定利息及實拿本金等節;再徵諸被告廖柏穎與被害人賴建佑簽立之「路德豐公司動產抵押契約書」,其上內容為:茲本公司積欠廖柏穎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本公司因目前資金問題,無法償還兌現,特提供抵押物(路德豐三層口罩)共50
0箱,作為抵押保證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支票號碼AD0000000號面額壹佰萬元整,惟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是經雙方同意6月25日星期四可由甲方派人車搬運)。
甲方:廖柏穎......乙方:路德豐國際有限公司」等語,有上開抵押契約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17頁),核與證人賴建佑所述情節相符。足徵被告廖柏穎與證人賴建佑簽立之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確將被告廖柏穎列為債權人,且口罩所欲擔保之債務確係證人賴建佑積欠之100萬元債務,益見證人賴建佑所述其確係與被告廖柏穎借貸及借貸金額等情節,應均非虛構。復衡情於借款實務上,貸款者為求擔保借款,要求借款者開立較高金額以求保障,故借款者則所簽立之票據總額可能為借款總額加上數期利息,或借款總額2倍或更高倍數,均與常情相符,堪認證人賴建佑所述亦無不合理之處。
㈣、證人賴建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實我根本沒有提告,是因為「高日昇」、蕭力威的案子在清水分局,這中間因陳永仁提到「高日昇」去兜售路德豐公司的醫療口罩後,清水分局在偵訊的過程知悉尚有路德豐公司,就到我公司來找我,我才去清水分局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背面),足見其本亦無意追究被告廖柏穎之罪責;被告廖柏穎亦無法指出其與證人賴建佑有何仇恨及間隙致其有陷己於罪之動機,是證人賴建佑顯無甘冒誣告罪之罪責,先於警詢中誣指被告有涉本案重利犯行,再於本院審理中甘冒偽證罪之重責,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其前揭所述,自堪以採信。
㈤、被告廖柏穎固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廖柏穎於警詢中先供稱: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賴建佑
,是賴建佑叫貨車至他烏日的口罩倉庫搬運口罩到沙鹿的倉庫,他說搬去後會有買主跟我聯絡後到場點貨,點完後我跟買主就各自離開,過了一段時間買主有找他的員工與我將口罩點交出貨2至3次,每次我都有到場清點再讓他們將貨載走;我算是賴建佑委託之人,幫他搬運貨品及清點,扣掉我叫的貨車運費,每次他給我的佣金約4,000元,我有跟賴建佑簽立運輸費用及人事搬運費用的契約等語(見偵卷二第12頁正面);於偵查中則改稱:賴建佑因為積欠人家錢,我有去他經營公司的倉庫搬口罩;當時是綽號「阿宏」的男子找我去搬的,再由我找 張志銘 及張志銘的員工共3人一同前去,因為他有貨櫃車可以載運口罩,其他還有不知道誰找來的
6、7名男子與我們一起搬口罩;但我不知道「阿宏」的姓名及聯絡電話,當初「阿宏」有拿一份賴建佑經營公司有積欠他債務的證明書給我看,且我到場時賴建佑還有遞交名片給我,搬運口罩時,他們公司有名男性員工指示我們搬運口罩的確切地點,另外一名女性會計有與我們點收數量,我記得口罩還有分大人及小孩使用的,是賴建佑公司的員工跟我講的等語(見偵卷二第133頁背面至第134頁正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供稱:有一個機械工廠叫「阿宏」的人說他沒有空去搬貨,透過朋友介紹後叫我找人幫忙搬貨,我就找我高中同學張志銘還有張志銘的另一個同事去搬貨,全部代價是6,000元,「阿宏」用電話告訴說賴建佑欠他錢,給我賴建佑工廠地址及電話,有說賴建佑欠他1百萬元,他說到現場就知道要搬多少東西,叫我搬到大雅、沙鹿那邊等;講完電話後我先聯繫張志銘及他朋友,並且和賴建佑確認工廠位置且跟他說我要去搬貨,他說我到了打給他,他會交代裡面的員工說給我多少貨,接著我直接去工廠,到了之後,賴建佑並沒有在現場,他的員工就出來指示我們搬運口罩的確切地點及點收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正面);其後復改稱:「阿宏」跟我說要搬貨的過程都是當面講的,也是當面給我6,000元;我與賴建佑應該是在我與「阿宏」聯繫完之後隔幾天,我去賴建佑的公司,賴建佑說要簽文件,阿宏說如果你去的時候有要簽什麼,你就幫我簽一下,因為賴建佑有欠我錢,我就在那時與他簽立文件,我才知道他的工廠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頁正面)。
⒉準此以觀,足徵被告廖柏穎就其究係受證人賴建佑之委託
至其位於烏日之工廠搬運口罩,亦或係因受證人賴建佑之債主「阿宏」之委託,始至上開烏日之工廠搬運貨物等節,暨其受「阿宏」委託後,究係於當日逕依「阿宏」指示,偕其友人前去烏日工廠搬運貨物,亦或係先於數日後與證人賴建佑聯繫且簽立相關文件,再經證人賴建佑告知工廠地點後,始前往搬運口罩等節,前後供述不一,是其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已屬可疑。再者,若被告廖柏穎確係受「阿宏」之委託始前往搬運口罩已抵充證人賴建佑積欠「阿宏」之債務,縱有相關文件欲委託被告廖柏穎簽署,被告廖柏穎既非證人賴建佑之實際債權人,債權人亦應載明為「阿宏」之人,而將被告廖柏穎列為代理人即可,又豈有於上開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竟載明被告廖柏穎為債權人之理?再者,此舉既涉及「阿宏」之債務是否得以順利受償,「阿宏」當與被告廖柏穎保持聯繫,則衡情被告廖柏穎當有「阿宏」之聯繫方式,然被告廖柏穎於偵審程序中均未能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以供查證,足見其此部分顯係臨訟卸責之幽靈辯詞,無足憑採。是被告廖柏穎辯稱其並非實際放貸與證人賴建佑者乙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憑採。
㈥、被告廖柏穎向證人賴建佑以上揭計息方式預扣及收取利息,核算其此部分借款之週年利率高達644%【計算式:利息每日(80,000元/15)÷實拿本金(100萬元-80,000元第1期利息)×365日=211%】。足認被告廖柏穎此部分貸款取息之利率殊高於尋常,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法定利率,及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且與放款當時銀行之放貸利息、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以及一般民間利息之計算相較,均屬懸殊。是以衡諸被告廖柏穎放款當時之社會經濟情況,其確係就貸與證人賴建佑之款項,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明。再證人賴建佑向被告廖柏穎借款,係因其所經營之路德豐公司需錢周轉一情,業據證人賴建佑以前詞證述明確,衡情,其若非因急迫需用金錢,應不致願意負擔如此高額利息。從而,證人賴建佑向被告廖柏穎借款時,顯處於急迫之情狀,堪予認定,是被告廖柏穎此部分貸放款項予證人賴建佑所為確已構成重利犯行,至堪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蕭力威確有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及被告廖柏穎確有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均堪可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蕭力威部分:
㈠、按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
344條之1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重利被害人遭受不當債務索討,而衍生社會問題之案件,層出不窮,此等行為較諸單純收取或索討重利之行為更為惡劣,危害性亦更鉅。雖以強暴、脅迫、恐嚇、傷害等違法方法索討重利債權,可能該當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罪,惟實務上行為人索討債權之方法未必構成犯罪行為,卻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或感受強烈之壓力,例如:在被害人住處外站崗、尾隨被害人…等,就此等行為態樣如無處罰規定,不啻係法律漏洞,為遏止此類行為,爰增列本條之處罰規定,並衡酌刑法分則傷害罪章、妨害自由罪章及本章各罪之刑度,將法定刑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2項規範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已闡明將使債務人心生畏懼而取得重利等不當索討重利之行為,均加以規範並科以刑罰,而得獨立認係一種取得重利之暴力犯行,而酌以立法理由已揭示本罪之刑度係參酌傷害、妨害自由等罪章之刑度,且參以實務上就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就其中強制、恐嚇均認為係該罪之不法內涵或一部行為之法理,應為本罪作相同之適用,亦即,行為人如以取得重利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為之,縱行為人所為,合於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侵入住宅罪之情形,應視為取得重利之手段,祇成立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不應再依同法第277條、第302條、第304條、第30
5條及第306條論處;從而,本案被告蕭力威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時、地,為取得重利而對證人陳永仁所為之之強制犯行,均不另論罪。是核被告蕭力威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以強暴、恐嚇及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重利罪。
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因行為人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蕭力威雖未參與「高日昇」及「關先生」對證人陳永仁所為放貸部分之重利犯行,然被告蕭力威既確知悉其係與「高日昇」共同收取其與證人陳永仁因借貸關係所生之重利仍與「高日昇」共同以強暴、恐嚇及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而取得重利為之,其顯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依前揭判決意旨,其前開所為自應與「高日昇」及曾偕同其到場之其於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論以共同正犯責任。
㈢、被告蕭力威於104年6月22日、同年6月27日起至同年7月
2日止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示之恐嚇、強制及強暴而取得重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其目的均係在為取得「高日昇」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4次重利犯行所得向證人陳永仁收取之重利,依一般社會通念,予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次加重重利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加重重利罪。檢察官就被告蕭力威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併案審理。
二、核被告廖柏穎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普通重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蕭力威為替「高日昇」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借貸關係所能取得之本金及重利共計200萬元,竟接續以如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示之恐嚇、強制暨強暴手段要求證人陳永仁還款,壓制證人陳永仁之意思決定自由而同意簽下房屋租賃契約書、車輛買賣契約書以供債務擔保,並以強暴手段終因此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以抵償上開本金及重利所得,犯罪手段激烈,侵害法益嚴重性甚大,自應嚴予非難;及衡以㈡被告廖柏穎為圖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竟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際,以上述高利貸款之方式謀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復各審酌被告2人等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86頁正面),暨其等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廖柏穎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蕭力威及廖柏穎分別為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示行為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首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蕭力威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取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油品,其於偵查中坦承係經其放置在工廠內後託 張閔勛 處理等語(見併案交查卷第72頁背面),是應認此部分油品確係經其取得最終支配權限,而為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證人陳永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廖柏穎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重利犯行,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廖柏穎尚有取得其他利息所得,然因其於借貸時已預扣利息8萬元,是就其此部分向證人賴建佑取得之8萬元利息,屬被告廖柏穎此部分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返還被害人,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被告廖柏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柏穎除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自
103年9月起至104年6月止,尚有基於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接續犯意,接續以每次貸與200萬元予賴建佑,且與賴建佑約定每15天1期,每期每借款100萬元利息8萬至10萬元,並要求賴建佑以自己名義開立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支票1張供作擔保,除以前開利率計算之第1期利息後,當場實際交付剩餘款項予賴建佑,並與賴建佑約定日後需按期繳交利息,而以此貸款取息之手段,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廖柏穎此部分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判決就「乙、被告廖柏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認定被告廖柏穎無罪,所使用之證據即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無庸論述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被害人為證人之規定,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述、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猶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上開判例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暇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毋需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且必被害人證述之被害經過與供為擔保之補強證據,俱無瑕疵可指,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若證據本身存有瑕疵,在瑕疵未究明前,事實審法院仍採為有罪之根據,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柏穎尚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賴建佑之證述、其提出之借款明細表、名片、匯款單、對帳單、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廖柏穎則堅詞否認其有此部分重利犯行。經查:
一、證人賴建佑固於警詢中證稱:廖柏穎是我大約是在103年9月當時是借款1百萬,但是陸續至104年6月15日止,共向他借款200萬,每次100萬元,他實付我新臺幣92萬,每15天利息需償還8萬,借款為期約9個月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正面至第52頁正面);然於偵查中結證稱:每次我都向廖柏穎借款200萬元,利息每15天1期,每100萬元利息8至10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56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實質上我自103年8、9月中起至104年6月中,與被告廖柏穎往來1年多,大概10個月或是1年多,我利息大概給他賺了200多萬元,利息是每100萬元,15天8萬元到10萬元,他是給我92萬元現金或是給我90萬元現金,我開100萬元支票給他,他是給我200萬元的額度,陸陸續續這樣子
1年多的時間,借了又還,支票他是軋到銀行去領的,他兌現後,我還需要就再跟他借,每次有需要都是以100萬元當額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背面)。足徵證人賴建佑就其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6月15日止,向被告廖柏穎借貸之次數究係共2次、每次100萬元,抑或係於該段期間內,以每次100萬元之金額,陸續借還多次等節,前後供述不一,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無法明確陳述借款次數,是已難由其前揭指述內容,逕認定被告廖柏穎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6月15日止,除前揭認定被告廖柏穎有罪部分外,尚有多次貸放款項予證人賴建佑之犯行。
二、證人賴建佑於偵查中固曾提出借款明細表1紙(見他字卷第56頁),然其上亦僅載明其與被告廖柏穎(及華信「廖先生」)往來9個月,尚積欠金額100萬元等節,未指明其有多次向被告廖柏穎借貸之情形;另證人賴建佑於本院審理中固另指稱其多開立路德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之帳戶支票向被告廖柏穎借款(見本院卷二第76頁正面),且於偵查中亦經偵辦員警提出多張由其所提供之以該行為付款人之支票票號及兌現資料為據(見他字卷第96頁、第110頁至第137頁)。然經核上開支票兌現情形後,僅有1張發票日為104年6月10日、票面金額為5萬元之支票後方係載明由「廖柏穎」所提領兌現(見他字卷第136頁正面),惟此張票據除經被告廖柏穎否認係由其提領兌現外(見本院卷二第79頁背面),證人賴建佑亦否認此張為向被告廖柏穎借款之憑據(見本院卷二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至面),並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上開支票有開給其他借款人的,我已無法指出哪一張是向被告廖柏穎借款時所開立等語(本院卷二第77頁背面、第81頁正面),是此部分資料亦無從作為證人賴建佑證詞之補強證據,至堪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除證人賴建佑前揭前後證述不一之指述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廖柏穎尚涉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重利犯行,故自難僅以證人賴建佑前開有瑕疵之陳述,即為被告廖柏穎不利之認定;從而,本院因而無法就此部分獲致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且此部分經檢察官認與前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5年7月
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
344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105年7月1日施行之)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黃如慧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借款時│本金│約定清│約定利│支票││號│間││償日│息│││││││││├─┼───┼────┼───┼───┼─────────┤│一│104年│425,000│104年│75,000│票據號碼AH0000000│││5月4│元│5月4│元(10│、票面金額50萬元│││日前10││日│天,換│、票載發票日104年│││日│││算週年│5月4日(付款人:││││││利率約│臺灣銀行梧棲分行、││││││644%)│發票人國宏公司)││││││││││││││││││││││├─┼───┼────┼───┼───┼─────────┤│二│104日│425,000│104年│75,000│票據號碼AH0000000│││年│元│6月3│元(10│、票面金額50萬元、│││6月3││日│天,換│票載發票日104年6│││日前10│││算週年│月3日(付款人:臺│││日│││利率約│灣銀行梧棲分行、發││││││644%)│票人國宏公司)││││││││││││││││││││││├─┼───┼────┼───┼───┼─────────┤│三│104年│425,000│104年│75,000│票據號碼AH0000000│││6月5│元│6月5│元(10│、票面金額50萬元、│││日前10││日│天,換│票載發票日104年6│││日│││算週年│月5日(付款人:臺││││││利率約│灣銀行梧棲分行、發││││││644%)│票人國宏公司)││││││││││││││││││││││├─┼───┼────┼───┼───┼─────────┤│四│104年│40萬元│104年│10萬元│票據號碼AH0000000│││6月24││6月24│(10天│、票面金額50萬元、│││日前10││日│,換算│票載發票日104年6│││日│││週年利│月24日(付款人:臺││││││率約91│灣銀行梧棲分行、發││││││2.5%│票人國宏公司)││││││)││││││││││││││││└─┴───┴────┴───┴───┴─────────┘附表二:
┌───┬──────┬───────┬───────┬────┐│標號│品牌│項目規格│容量│數量│├───┼──────┼───────┼───────┼────┤│1│勁安│5W50│1公升*20瓶│17箱│├───┼──────┼───────┼───────┼────┤│2│勁安│水箱精│4公升*6瓶│6箱│├───┼──────┼───────┼───────┼────┤│3│MOTTA│DOT-4│1公升*20瓶│8箱│├───┼──────┼───────┼───────┼────┤│4│FRADY│牛油條│14oz*50條│20箱│├───┼──────┼───────┼───────┼────┤│5│FRADY│牛油條│14oz*48條│21箱│├───┼──────┼───────┼───────┼────┤│6│不詳│牛油│20或25公升│58桶│├───┼──────┼───────┼───────┼────┤│7│CYCLON│10W-40│180公斤│4桶│├───┼──────┼───────┼───────┼────┤│8│EUROTIGER│10W-40│1公升*24│83箱│├───┼──────┼───────┼───────┼────┤│9│KING-LION│MULIT-PURPOSE│400克*30│12箱│├───┼──────┼───────┼───────┼────┤│10│EUROTIGER│10W-40CI4E6E7│20公升或25公升│6桶│├───┼──────┼───────┼───────┼────┤│11│EUROTIGER│46AW抗耐磨│20公升或25公升│5桶│├───┼──────┼───────┼───────┼────┤│12│EUROTIGER│40WCF│20公升或25公升│1桶│├───┼──────┼───────┼───────┼────┤│13│EUROTIGER│15W40CI-4E5E7│20公升或25公升│6桶│├───┼──────┼───────┼───────┼────┤│14│EUROTIGER│68HIVI耐高溫│20公升或25公升│9桶│├───┼──────┼───────┼───────┼────┤│15│EUROTIGER│90W單數級│20公升或25公升│11桶│├───┼──────┼───────┼───────┼────┤│16│CYCLON│10AW│20公升或25公升│4桶│├───┼──────┼───────┼───────┼────┤│17│CYCLON│15W50CI-4E7│20公升或25公升│14桶│├───┼──────┼───────┼───────┼────┤│18│CYCLON│68HIVI│20公升或25公升│4桶│├───┼──────┼───────┼───────┼────┤│19│CYCLON│15W40CI-4E7│20公升或25公升│8桶│├───┼──────┼───────┼───────┼────┤│20│CYCLON│15W40CJ-4E9│20公升或25公升│9桶│├───┼──────┼───────┼───────┼────┤│21│勁安│15W40CH-4│20公升或25公升│2桶│├───┼──────┼───────┼───────┼────┤│22│勁安│15W50CH-4│20公升或25公升│4桶│├───┼──────┼───────┼───────┼────┤│23│加拿大楓葉│10W40│1公升*20瓶│1箱│├───┼──────┼───────┼───────┼────┤│24│加拿大楓葉│85W140GL-5│1公升*20瓶│4桶│├───┼──────┼───────┼───────┼────┤│25│加拿大楓葉│80W90GL-5│1公升*20瓶│4桶(自)│├───┼──────┼───────┼───────┼────┤│26│加拿大楓葉│80W90GL-5│1公升*20瓶│34桶(原)│├───┼──────┼───────┼───────┼────┤│27│加拿大楓葉│80W140GL-5│1公升*20瓶│44桶│├───┼──────┼───────┼───────┼────┤│28│EUROTIGER│油精│250CC*36瓶│17箱│├───┼──────┼───────┼───────┼────┤│29│EUROTIGER│85W140GL-5│200公升│7桶│├───┼──────┼───────┼───────┼────┤│30│EUROTIGER│80W90GL-5│200公升│7桶│├───┼──────┼───────┼───────┼────┤│31│EUROTIGER│AW32(HV)│200公升│5桶│├───┼──────┼───────┼───────┼────┤│32│EUROTIGER│10W30CF-4│200公升│5桶│├───┼──────┼───────┼───────┼────┤│33│EUROTIGER│15W40CF-4│200公升│5桶│├───┼──────┼───────┼───────┼────┤│34│EUROTIGER│10W│200公升│4桶│├───┼──────┼───────┼───────┼────┤│35│EUROTIGER│15W50CH-4│200公升│5桶│├───┼──────┼───────┼───────┼────┤│36│EUROTIGER│15W60CH-4│200公升│9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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