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60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16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1601號上訴人 賴林富美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柯文哲
參加人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賴健治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105年6月29日以存證信函請參加人董事會召集105年度股東常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及承認104年財務表冊等。嗣參加人復稱該公司歷次董、監事改選迭經法院宣告無效,為免召集效力有疑,而未為召集之通知。上訴人乃於105年7月19日檢具申請函、參加人同年7月18日股東名簿、前揭存證信函、參加人同年7月1日函等相關文件,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許可其自行召集參加人105年度股東常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及承認104年財務表冊等。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參加人之股權仍有爭議,且其董事、監察人之選任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以105年7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0466400號函為所請「應予駁回」之處分(即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6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參加人目前仍登記有董事,應由目前登記之董事執行職務,召開董事會以召集股東常會承認104年度財務表冊,尚無公司法第173條規定之適用。因上訴人申請案涉及參加人董事、監察人爭議,係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在司法訴訟確定前,被上訴人不宜許可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之規定自行召集股東會,尚無違誤。又上開規定所稱「其他理由」,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禁止行使董事(或董事長)職權等而言,訴願決定認為所謂「其他理由」應指「如董事全體辭職、全體董事經法院假處分裁定不得行使董事職權、僅剩餘1名董事無法召開董事會」等情形,方符合上開規定之目的,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主張上開規定所稱「其他事由」應泛指任何事由導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股東即得依本條項向主管機關申請,再經主管機關依職權審查是否適當而定云云,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尚非可採為由,駁回其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中「其他理由」不得與「董事因股份轉讓」等文字做相同解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578號民事判決已認定參加人100年9月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目前在上訴中,在判決未確定前,上訴人為免參加人公司運作紛擾,既經現任董事及監察人出具書面同意書同意全面改選,期藉此方式導正公司正常運作,申請依上開規定自行召開股東會,原審竟以參加人公司目前仍有有效董事,認定上訴人申請不符合上開規定,顯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等語。核其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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