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78號抗告人 謝馥禧 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呂水源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除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郭 呂阿嬌 、王 呂鳳珠 之起訴部分外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等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為利系爭土地之利用乃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原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裁定命伊補正「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等事項(下稱系爭補正裁定),伊雖於113年1月8日收受補正裁定,然因系爭補正裁定未標註「全體被告」姓名,戶政機關無法同意伊領取戶籍謄本,伊與原法院承辦股書記官聯繫請求發文標註「全體被告」姓名,俾利伊向戶政機關申請,承辦股書記官表示轉達法官後發文,伊欲待收受承辦股發文後,向戶政機關申請「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後,一併陳報系爭補正裁定命補正事項,嗣伊遲未收受承辦股發文,已先於同年3月12日補正其他事項,然因系爭補正裁定所命補正事項未具體、明確,且伊取得相對人之個人資料有法令限制,尚需公務機關介入協助,致伊未能遵期補正,情非得已,詎原法院未慮上情,逕於同年3月11日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原裁定),有過苛情事,顯有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原告起訴必備之法定程式。惟此項程式如有欠缺,如可得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始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可按。如依原告書狀所載或所附之證據,已有足資識別被告身分之資料,即難遽以被告(訴訟主體)記載不全,無從進行訴訟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倘未經公務機關介入協助,原告難以取得起訴對象之基本資料者,縱使法院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亦無從補正,倘原告已聲請法院協助調查時,法院更不得逕以原告未補正為由駁回其訴。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參照),倘原告未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固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惟此項要件之欠缺,非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應適時曉諭原告補正適格當事人,以保障當事人接近法院之權利與作成本案判決之權利,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精神,並避免原告重行起訴造成訴訟資源之浪費,如原告堅不補正,法院始得以欠缺當事人適格而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另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是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法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已提出載明原、
被告之姓名、住所、訴之聲明、事實理由之起訴狀,並檢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衛星圖及地籍圖謄本(見原法院卷第63至115頁)為據,原法院於112年5月5日發函命抗告人補正起訴狀所示被繼承人 呂阿妹 、 呂鐵牛 、 呂民 、 徐秦脴 、 呂素誼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系爭土地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土地抵押權人最新戶籍謄本(見原法院卷第131頁),抗告人於同年7月20日補正被繼承人呂阿妹、呂鐵牛、呂民、呂素誼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土地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他項權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抵押權人最新戶籍謄本(見原法院卷第159頁、原法院戶謄+土謄卷),因相對人呂水源、 呂理聰 於起訴後死亡,原法院於同年9月6日發函命抗告人補正呂水源、呂理聰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見原法院卷第161頁),再於同年12月28日以系爭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60日內補正:㈠ 呂瑞平 之戶籍謄本。㈡請查明呂阿妹之繼承人是否均應列為被告?並提出相關佐證,及 陳明 是否為當事人之追加?否則此部分,將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㈢請查明呂鐵牛之繼承人是否均應列為被告?並提出相關佐證,否則此部分,將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㈣請查明呂民之繼承人是否均應列為被告?並提出相關佐證,及陳明是否為當事人之追加?否則此部分,將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㈤請查明呂素誼之繼承人是否均應列為被告?並提出相關佐證,及陳明是否為當事人之追加?否則此部分,將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㈥就所陳明汪 杜美枝 為 莊玉葉 養女而為繼承人之情,與所提之戶籍謄本未記載養母不符,請就此表示意見,否則此部分,將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㈦就所陳明 莊葉 為 呂氏 笑養女而為繼承人之情,與所提之戶籍謄本未記載養母不符,請就此表示意見,否則此部分,將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㈧請查明 呂芳勤 繼承人是否均應列為被告?否則此部分,將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㈨起訴狀所列之全體被告,與系爭土地謄本登記現況不符,請查明是否已將全體共有人列為被告。㈩請確認本件請求之全體被告後,提出全體被告之完整附表。請提出最新之「訴之聲明」全文。請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見原法院卷第165、166頁),該裁定於113年1月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1月9日與承辦股書記官聯繫,表明補正戶籍謄本部分,希望承辦股所發文請標註「全體被告」姓名,以利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承辦股書記官以公務電話表示經詢問法官後,請抗告人先行確認並補正本件所有被告,屆時再發函予抗告人至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71頁),嗣原法院於同年3月11日以抗告人未合法補正本件被告,起訴不合法而以原裁定駁回起訴(見原法院卷第177、178頁),而抗告人則於同年3月12日補正:㈠呂瑞平為呂阿妹的五子 呂國榮 之次女,出生後即已死亡,非本件被告。㈡呂阿妹繼承人呂水源於本件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㈢呂阿妹之繼承人 王呂鳳珠 於起訴前死亡,撤回對王呂鳳珠之訴,追加王呂鳳珠繼承人為被告。㈣呂阿妹繼承人 郭呂阿嬌 於起訴前死亡,撤回對郭呂阿嬌之訴,追加郭呂阿嬌繼承人為被告。㈤追加呂素誼繼承人 卓寶惠 為被告。㈥呂民之繼承人呂理聰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㈦徐秦脴之繼承人 徐建盛 、 徐梅季 、 徐梅秀 已辦理繼承登記,撤回請求辦理繼承登記聲明。㈧相對人 莊子培 、 莊子彥 於起訴前讓與應有部分予 劉靖文 ,相對人 劉玉琴 、 劉玉珍 、 劉家誠 、 劉舜杰 、 劉俞均 、 劉曉娟 、 劉曉文 於起訴前讓與應有部分予 林澤裕 ,撤回對相對人莊子培、莊子彥、劉玉琴、劉玉珍、劉家誠、劉舜杰、劉俞均、劉曉娟、劉曉文之訴,追加劉靖文、林澤裕為被告,㈨呂鐵牛之長子呂芳勤查無光復後戶籍資料,無死亡資料及住居所資料,聲請公示送達。㈩將起訴狀「附表:共有人清冊」更正為「附表一:共有人清冊」。依據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所載,相對人 汪杜美枝 應為莊玉葉養女。莊葉係 莊份 之養女,莊份為呂氏笑之配偶,呂氏笑死亡後由莊份繼承其遺產,莊份死亡後再由莊葉再轉繼承,莊葉應為呂氏笑之繼承人。因系爭補正裁定未記載應補正戶籍謄本之被告姓名,戶政機關無從辦理,請法院註記須補正戶籍謄本之被告姓名,俾利申請等事項,則有民事準備書狀㈠可據(見原法院卷第189至203頁)。
㈡抗告人於112年1月8日所起訴相對人郭呂阿嬌,於起訴前之110年8月20日死亡(見原法院戶謄+土謄卷第147頁),相對人王呂鳳珠於起訴前之111年10月14日死亡(見原法院戶謄+土謄卷第229頁),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補正,依前揭說明,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郭呂阿嬌、王呂鳳珠之訴部分,核無違誤。至於其餘相對人部分,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起訴狀已載明各該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更已補正被繼承人呂阿妹、呂鐵牛、呂民、呂素誼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土地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等事項(見原法院卷第159頁、原法院戶謄+土謄卷),另全體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經抗告人與原法院承辦股書記官聯繫,請承辦股發文標註全體相對人姓名,以利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承辦股書記官以公務電話表示經詢問法官後,請抗告人先行確認並補正本件所有相對人,屆時再發函予抗告人至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等情,已如前述,自無從以抗告人尚未補正部分相對人戶籍謄本,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
㈢至於抗告人於原審所起訴被告即相對人莊子培、莊子彥、劉玉琴、劉玉珍、劉家誠、劉舜杰、劉俞均、劉曉娟、劉曉文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漏未起訴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澤裕、劉靖文為被告,且相對人 李碧玉 、 呂詹梅幼 非呂阿妹之繼承人,相對人 林錦鶴 非呂鐵牛之繼承人,及是否應追加郭呂阿嬌、王呂鳳珠之繼承人為起訴對象等情,核屬抗告人所起訴是否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問題,依上開說明,就該等當事人不適格部分,非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應適時曉諭抗告人補正適格當事人,如抗告人堅不補正,法院始得以欠缺當事人適格而以判決駁回之,然原法院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除相對人郭呂阿嬌、王呂鳳珠以外其餘相對人之訴,尚有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郭呂阿嬌、王呂鳳珠
之起訴部分,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裁定就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郭呂阿嬌、王呂鳳珠以外之其餘相對人之起訴部分,尚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該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予以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吳若萍法官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