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42號抗告人 莊榮兆 相對人 李慶義 相對人 陳淑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1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行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l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法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或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至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l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駁回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為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法院另案已獲准許訴訟救助之裁定,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駁回抗告人之訴,其認事用法,不備理由、違反論理、經驗法則等,求予廢棄,另為適法裁定。經查,本件抗告人對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補字第876號裁定限期命其於10日內補正,抗告人收受後聲請訴訟救助,但經原審法院於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救字第116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確定後,於100年9月1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29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損害賠償之訴。抗告人對前揭駁回原告本案訴訟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惟其未繳納抗告費,雖曾就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但原審已於100年9月15日裁定命補抗告費用新台幣(下同)l,000元,並於100年9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足稽。另抗告人就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亦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ll號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上開卷證足稽。本院斟酌抗告人抗告理由、本院前揭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前揭說明,自得不待就抗告費用之訴訟救助聲請裁判確定,而逕以其未繳納抗告裁判費之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44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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