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號
原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2,02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具狀撤回對上揭金額中之代車費用9,000元,並將
請求金額減縮為233,027元,核屬撤回訴之一部及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月6日13時25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復興鄉台7線46公里
處,因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 鄧中淦
駕駛,為訴外人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經訴外人國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系爭車輛,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之
車體損失險,應付修復費用計:零件64,772元、工資168,25
5元,合計233,027元,並已依約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
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33,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現
場照片影本4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阡聖汽
車材料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影
本50紙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交通事故照片6張、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應認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堪信為真。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乃一般使用道路之駕駛人所應注意並切實遵
守之義務,且依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本件被告既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系爭車輛應具有過失
無訛,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結果,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七、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
為,撞及系爭車輛,以致受損,業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
爭車輛之受損負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八、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
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
總會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系爭車輛因修理使用新零件及工資費用合計為233,027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
為證。而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係於97年1月30日領牌
,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即98年6月6日,已使用1年4
個月又6日,應以1年5個月計算其折舊使用期間。則本件
新零件之價值64,772元,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應扣除折舊額為
30,185元【第1年折舊額計算式:(64,772x0.369=23,901)
;第2年折舊額計算式:(64,772-23,901)x0.369x5/12=6,
284,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綜上,本件新零件於扣
減折舊後之殘值為34,587元【計算式:64,772-23,901-6,
284=34,587】,即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零件毀損
之損害金額,加計工資費用168,255元,合計202,842元【
計算式:34,587+168,255=202,842】。是以原告主張得代
位訴外人全台通租賃公司對被告請求賠償202,842元,即屬
有據。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202,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
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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