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9號
原   告 駿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涉犯侵占案件,經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
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98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7年7月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亞太
總部大樓主任一職,惟自96年起侵占該大樓代收之管理費及
會議室租賃費,其侵占金額共計新臺幣338,237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99年1月7日言詞辯論時,
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認諾,依前揭規定
,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338,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9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既係本於被
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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