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 郭哲維 代理人 郭榮裕 相對人 施瓊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9年度司票字第9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為男女朋友關係,相對人乃自願支援伊款項作為車輛維修費用,因此 伊開立 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向抗告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109年度司票字第9107號卷第15頁)。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另因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款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於相對人請求付款時,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是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上開所陳,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芝箖┌──┬──────────────────────────┐│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1│郭哲維│108年10月26日│840,000元│未記載│TH498302│├──┼───┼───────┼─────┼───┼────┤│2│郭哲維│108年10月26日│60,000元│未記載│TH79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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