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0號原告 李清
楊雅心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 律師被告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王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因就新竹縣○○鄉○○○○○○○市○○區○○○○○00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發生爭議,前經桃園市觀音區公所(下稱觀音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不成立,嗣經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因原告2人不服調處結果,遂由桃園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觀人字第93號」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全宗(下稱租佃爭議卷),以及桃園市政府民國110年3月30日府第權字第110007665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3頁),是本件起訴合於前開規定。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於起訴時聲明:確認原告2人與被告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4.41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1043.27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7.96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9.8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91.42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87.8平方公尺,○○段000地號土地19
9.75平方公尺,如起訴狀附圖標示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宗第13頁)。嗣於111年6月17日具狀撤回其等就○○段000地號土地之請求(原告2人誤載為「○○段000地號土地」),並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2人與被告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3宗第30頁)。經核原告2人撤回○○段000地號土地請求之部分,經被告明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宗第27頁),自生撤回之效力;其等訴之變更部分,其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2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則否認其等主張,而該租賃關係之效力,關乎原告2人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兩造對此法律關係存否顯有爭執,以致原告2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2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起訴合於前開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2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李謝 壹妹與被告間訂有系爭租約,李謝壹妹於98年9月1日死亡,系爭租約由原告2人繼承,並經其餘繼承人同意,是原告2人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又系爭租約之租賃物為重劃前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重劃前00○0地號土地),後因於108年間實施土地重劃而轉載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因缺水及土地重劃而無法從事農耕,原告2人待土地重劃確定後,申請耕地租約續約登記,被告竟以原告2人不自任耕作為由,認系爭租約無效,而欲收回系爭土地,然原告2人並無被告所稱未自任耕作之情形,爰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二)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重劃前29之2地號土地固為系爭租約之租賃物,惟其部分土地於73年8月8日,因公共設施預定地逕分割移載於重劃前坐落同地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合稱重劃前00○00地號等3筆土地),後於109年間因土地重劃,重劃前00○0地號土地分配為000地號土地,重劃前00○00地號等3筆土地分配為000地號土地。至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400地號等4筆土地)均與重劃前00○0地號土地無關,顯非系爭租約之租賃物。
(二)李謝壹妹於39年間起,即將重劃前29之2地號土地轉讓與訴外人 呂箱雲李榮地 耕作,後由呂箱雲子女即訴外人 呂桂花 、呂桂花子女即訴外人 呂阿忠 耕作,李謝壹妹及原告2人已約70年未耕作,亦未繳納租金,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當然無效,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2人非不自任耕作,然李謝壹妹及原告2人既將重劃前29之2地號土地轉讓與呂桂花、呂阿忠耕作,該土地即長年為第三人占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2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形,是被告以答辯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租賃為諾承契約,耕地租賃由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田地租與他方使用,他方支付租金而生效力,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為舉證上之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續訂,須經登記始生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於本件之情形,李謝壹妹與被告於38年6月24日,就重劃前00○0地號土地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37年12月20日至40年12月19日止,嗣李謝壹妹於98年9月1日死亡,原告2人經其餘繼承人同意而繼承系爭租約等情,有系爭租約、李謝壹妹及原告2人戶籍謄本、繼承子孫系統表、現耕繼承人切結書及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宗130頁,租佃爭議卷第156至166、200、480至48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五、原告2人主張重劃前00○0地號於108年間實施土地重劃而轉載為系爭土地,又重劃前00○0地號土地因缺水及土地重劃致其等無法從事農耕,其等並無被告所稱未自任耕作之情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⑴系爭租約之租賃物現為何土地?⑵系爭租約是否因李謝壹妹讓耕而無效?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租約之租賃物現為何土地?
1.兩造固不爭執系爭租約之租賃物為重劃前00○0地號土地,然就該土地現為何土地存有疑義。經查,重劃前00○0地號土地於73年6月18日因公共設施預定地逕為分割,他部分面積因此移載於重劃前00○00地號等3筆土地,嗣於109年3月20日因土地重劃,重劃前00○0地號土地劃為000地號土地之一部,重劃前00○00地號等3筆土地劃為000地號土地之一部等情,有重劃前00○0地號土地及0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000及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宗第117、119頁,第2宗第338、3
42、346、350頁)。由此可見,重劃前00○0地號土地既移載並劃為000及000地號土地之一部,系爭租約之租賃物現應為000及000地號土地之一部。
2.至原告2人主張重劃前00○0地號土地,因土地重劃亦有一部轉載為000地號等4筆土地云云。惟觀000地號等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知,於109年3月20日土地重劃前,000地號土地為重劃前○○○段○○○○段(下稱○○○○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為重劃前○○○○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為重劃前○○○○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為重劃前○○○○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宗第121至127頁),均未見重劃前00○0地號土地及00○00地號等3筆土地。可見,重劃前00○0地號土地及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並未因土地重劃而劃為000地號等4筆土地之一部,000地號等4筆土地顯非系爭租約之租賃物,是原告2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3.據此,系爭租約之租賃物現為000及000地號土地之一部,並不包含000地號等4筆土地。
(二)系爭租約是否因李謝壹妹讓耕而無效?
1.李謝壹妹與被告於38年6月24日就重劃前00○0地號土地簽訂系爭租約,是李謝壹妹斯時與被告間就重劃前00○0地號土地確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惟被告提出李謝壹妹於農曆39年6月7日(即國曆39年7月21日)簽訂之讓耕權證書,並抗辯李謝壹妹早已將重劃前00○0地號土地轉讓與呂箱雲、呂桂花、呂阿忠耕作,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不自任耕作,以及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等情事云云。然原告2人不僅否認前開情事,亦以前開讓耕權證書非李謝壹妹所簽章,而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云云。就此,本院應審酌⑴前開讓耕權證書是否為真正?⑵李謝壹妹有無讓耕重劃前00○0地號土地?
2.就前開讓耕權證書形式上之真正而言:⑴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核對筆跡或印
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觀諸前開讓耕權證書上「李謝壱妹」印文,不論邊框、大小、字體、字數、排版,均與本院向桃園○○○○○○○○○○○○○○○○○○○)調閱李謝壹妹之印鑑卡上「李謝壱妹」印文相同,此有前開讓耕權證書、觀音戶政事務所110年11月30日桃市觀戶字第1100006981號函暨印鑑卡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129至131、327至329頁),堪認前開讓耕權證書所蓋印李謝壹妹之印章,與印鑑卡蓋印之印章相同,此印文應屬真正。⑵原告2人主張前開讓耕權證書與印鑑卡上「李謝壱妹」印
文均為影本,印文大小無法確定而無法比對,且前開讓耕權證書與印鑑卡上「李謝壱妹」印文之字體清晰度、筆畫粗細均不同,亦無法判別二者是否同一,又前開讓耕權證書與印鑑卡上「李謝壱妹」印文作成日期相差32年以上,李謝壹妹以32年前之印章作為印鑑而辦理登記,有違常情云云。惟查,前開讓耕權證書與印鑑卡上「李謝壱妹」印文雖均為影本,然經本院比對相符,已述如前;又前開讓耕權證書與印鑑卡上「李謝壱妹」印文之字體清晰度、筆畫粗細或有些許不同,惟此等差異應係用印力道、印泥材質或用印量等所致,且前開讓耕權證書與印鑑卡上「李謝壱妹」印文均得明確辨別,並無礙本院判別二者是否同一。至李謝壹妹何以持39年間使用之印章,於72年間向觀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為其自身考量,難認有不符常理之處,是原告2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⑶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
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本件讓耕權證書既經李謝壹妹蓋章,依前揭規定,即推定為真正。前開讓耕權證書記載:「…對于林明成所契約內之現耕權…自民國39年第2期作起地上物一切讓渡交于呂箱雲、李榮地2人耕作執掌管理…讓耕人李謝壹妹」等語,可見李謝壹妹自39年間起,將其依系爭租約而得於重劃前29之2地號土地上耕作之權利(下稱系爭耕作權)轉讓與呂箱雲、李榮地。
⑷原告2人主張前開讓耕權證書中未記載任何地號土地,難
認李謝壹妹將系爭耕作權轉讓與第三人,且被告亦未向李謝壹妹催繳租金,可見李謝壹妹長年於重劃前00○0地號土地耕作,並有給付租金與被告云云。然查,讓耕權證書中雖未記載李謝壹妹讓與何土地之耕作權,然其載明「對于林明成所契約內之現耕權」,而李謝壹妹得依契約於被告所有土地耕作之權利,即其依系爭租約對重劃前29之2地號土地之耕作權,足見前開讓耕權證書所稱「現耕權」,係就重劃前00○0地號土地而言。又被告未向李謝壹妹催繳租金,非即表示李謝壹妹有按時繳納租金,甚或長年於重劃前00○0地號土地上耕作,亦有可能係李謝壹妹已無承租此筆土地之當然結果,況原告2人未舉證證明李謝壹妹確有按時繳納租金,難以此推認原告2人前開主張,是原告2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3.關於李謝壹妹讓耕一事,另有下列證據可採:⑴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於42年6月1日以(
四二)桃府地籍字第10779號通知書,通知李謝壹妹及被告系爭租約內容有所更正,其中重劃前00○0地號土地「備考」欄即有「呂桂花承作」之註記(見本院卷第2宗第132頁)。該租約登記雖仍以李謝壹妹、被告為承租人與出租人,與「呂桂花承作」之註記有所矛盾,然如前揭說明,登記並非耕地租賃契約之生效要件,桃園縣政府亦無實質認定租賃關係存否之權限,此一通知係本於其管理系爭租約之職權所為,該通知書固可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方法,並不拘束本院關於李謝壹妹是否承租重劃前00○0地號土地之認定;又「呂桂花承作」之註記,與讓耕契約書之內容相符,應屬可採,足見呂桂花至少自42年間起即於重劃前00○0地號土地耕作,李謝壹妹並未承租重劃前00○0地號土地,而未耕作甚明。⑵又呂桂花與被告於80至81年間,為就重劃前00○0地號土
地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訂立登記,多次向觀音區公所提出申請,甚有出具渠等於76年9月10日就重劃前00○0地號土地簽訂之租約,以及李謝壹妹簽訂之耕地承租權拋棄書等件,此有觀音區公所111年5月11日桃市觀農字第1110011199號函暨系爭租約歷次變更及續約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宗第296至402頁)。此等書證之內容,亦顯示呂桂花為在重劃前00○0地號土地上實際耕作之人,被告更與呂桂花訂定租約,而未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另與李謝壹妹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又前揭租約登記之申請雖未為觀音區公所核准登記,然如前所述,登記並非耕地租賃契約之生效要件,於本院按此等書證之內容就系爭租約存在與否所為之認定,不生影響。
⑶呂阿忠於觀音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時供陳:3
9年李謝壹妹依上開讓耕權證書,讓渡重劃前00○0地號土地耕作權與我的祖父呂箱雲,42年間開始由我母親呂桂花種稻,90年間再由我開始種牧草,從42年開始每年都到保障宮繳租給地主等語(見租佃爭議卷第68頁)。
再觀卷附觀音區公所110年12月6日桃市觀農字第1100030124號函暨農戶基本耕地清冊及呂阿忠與訴外人日新牧場簽訂之牧草契作共同運銷合約書可知,呂阿忠就重劃前00○0地號土地於83至87年間休耕、89至90年間改做綠肥作物、90至96年間改做其他短期牧草、99至100年間改做契作牧草,嗣於104年1月1日與日新牧場簽訂前開牧草契約,將重劃前00○0地號土地約定為契約地號,契約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2宗第20至47、60至62頁)。此等書證之內容,與呂阿忠前引陳述勾稽相符,亦合乎讓耕權證書所載李謝壹妹讓耕之情事,益徵李謝壹妹與被告就重劃前00○0地號土地早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而係由呂桂花、呂阿忠於重劃前00○0地號土地上耕作並繳納租金。至原告2人主張前開申報耕地與耕作紀錄資料中,呂阿忠就重劃前00○0地號土地申報權利別為「自耕」而非「承租」,其顯非重劃前00○0地號土地之承租人云云,然不論其申報權利別為何,均不妨於上開書證所示,重劃前00○0地號土地自83年間起均由呂阿忠耕作及申報休耕之事實,是原告2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4.據此,李謝壹妹於39年間依讓耕權證書將系爭耕作權讓與呂箱雲、李榮地,後由呂桂花、呂阿忠於重劃前00○0地號土地上耕作等情,堪可採認。
(三)綜上,李謝壹妹確於39年間依讓耕權證書將重劃前00○0地號土地之耕作權讓與呂箱雲、李榮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40年6月7日公布施行後,李謝壹妹亦未與被告就重劃前00○0地號土地另訂新租約,加以000地號等4筆土地自始不在李謝壹妹承租範圍內,是李謝壹妹與被告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2人執系爭租約,主張其等自李謝壹妹繼承系爭租約、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並無理由。
又兩造間既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即無從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租約無效,或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然此部分抗辯可採與否,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之結論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2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2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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