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吳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吳全無罪。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吳全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非法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晚間7、8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明湖一街附近,據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David」之人交付而取得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且同意為其保管而寄藏、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8時21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00號前,因未緊靠右側停車,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得同意搜索後,在上揭汽車前座置物箱處,查得上揭改造手槍(裝在迷彩袋內)扣案,且依刑事訴訟法現行犯之規定,逮捕被告,因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係以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2.扣案之上揭改造手槍、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現場照片、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9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098032880號)。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11月2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在上開汽車副駕駛座置物箱處,查得本案改造手槍1支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是槍,如果知道是槍,我不敢開車到市區去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晚間8時13分至21分許,在新竹市○○路00號前,為警在其駕駛之上開車內扣得本案改造手槍1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在卷(偵卷第8至10、3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7至49、202至204頁),及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 許育誠 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9至149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現場照片、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扣押物照片附卷足稽(偵卷第12至21、50頁),復有改造手槍1支扣案足憑。而扣案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09803288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偵卷第48至49頁反面),堪以認定。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駕駛之汽車上藏放有本案改造手槍之客觀事實,至於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此情,仍應憑其他具體證據始能認定,尚難逕以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即率爾認定被告有持有、寄藏改造手槍之犯意。經查:
1.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沒有詢問對方所寄放物品為何,我都叫他「David」,他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等語(偵卷第9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警察搜到前50分鐘左右,在寶山鄉明湖一街1號我的車行正門口,因為前面「David」一直打給我說他在車行等我,所以我才趕回車行,但是我又要先去載另外那個客人,「David」就把東西放在我副駕駛座前的置物櫃,說先放這裡等一下回來載他,他要拿等語(本院卷第47頁)。查本案警方執行搜索扣押之時間為109年11月23日晚間8時13分至21分許,有搜索扣押筆錄可參(偵卷第12頁),對照0000000000號門號雙向通聯紀錄,於109年11月23日晚間6時2分許、6時38分許、6時57分許,均有撥打至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話紀錄,且於6時57分許,基地台位置位於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等情,有0000000000號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5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是「David」把東西放在副駕駛座前的置物櫃乙情,尚非全然無稽。嗣警依被告供述內容查出「David」真實姓名應為 李志瑋 (年籍資料詳卷,現改名為 李宥承 ,下稱李宥承),並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被告確認「David」即為李宥承,惟囿於本案僅有被告單一指證之供述,並無提供其他具體積極證據,致警未能因而查獲,且因被告供出李宥承時,李宥承通緝中,因此沒有製作李宥承之筆錄或繼續調查李宥承等節,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5月26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13750號函、本院110年6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5、59頁);又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許育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跟我說那個地方沒有監視器,也沒有其他人在場,我們沒有對「David」的門號聲請監聽等語(本院卷第148頁)。此外,李宥承於111年2月21日、111年3月29日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復拘提無著,且其於上開期間內均無入監執行或遭羈押等人身自由受拘禁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拘提報告書、李宥承之臺灣高等法院入出監簡列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135、161至163、179至181、189、191頁),是本案改造手槍究竟是否係李宥承放置於被告車內?如是,李宥承有無告知被告其所放置之物品為槍枝?凡此槍枝放置過程、細節事項,均付之闕如、無從查證,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其車上副駕駛座置物箱內藏放槍枝,仍屬有疑。
2.自本案改造手槍起獲位置觀之,槍枝係放置於副駕駛座置物箱內,而非駕駛座旁門邊置物空間或腳邊等駕駛人之私人領域,佐以被告供稱該車係白牌計程車,核與證人許育誠於本院中結證稱:那是白牌車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40頁),則該車既提供不特定乘客搭乘,實無法排除他人擅自將槍枝放置於被告車內之可能,衡情,一般計程車司機對於乘客攜帶何物品上車,未必均能知悉,更不會加以過問,縱使乘客多不會將個人物品放置於計程車上置物箱內,被告見此反常情況未多加詢問,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疏失與其主觀上是否確切知悉該物品為槍枝,無必然關連性,不得以此遽論被告必然知悉該物品為違禁物,遑論確知是槍枝。公訴人論告以:幫人保管東西,必會詢問或查看到底是保管何物等語,以此推論被告知悉副駕駛座置物箱內之物品為槍枝,尚屬率斷。
3.又自本案改造手槍之包裝方式觀之,由內而外係以塑膠袋、報紙、塑膠袋、報紙之方式層層包裹,並完整裝在翻蓋迷彩袋內,自外觀無法辨別內容物為何,此有搜索過程影像截圖6張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21至225頁),證人許育誠亦證稱外觀看不出來是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44頁),被告辯稱其不知袋內物品為槍枝等語,應非無據。公訴人論告以:本件包裝槍枝之迷彩袋口未綁住,容易查看等語,實則若僅打開迷彩袋觀看,而未動手將上開塑膠袋、報紙等包裝層層拆除,並無法確切得知層層包裝之物品究竟為何物。況且持有槍枝係屬犯罪行為,越少人知情越好,若本案改造手槍確係李宥承所放置,其刻意隱瞞被告迷彩袋內之內容物,以避免增高為警查獲之風險,亦屬合乎常情,此由上開槍枝層層包裹之包裝亦可得知槍枝所有人不欲為人查知之心態,被告辯稱不知道迷彩袋內是槍枝等語,尚不悖於常情。
4.再以送驗手槍1把(含彈匣1個),經以氫丙烯酸酯煙燻法增顯後,未發現足資比對指紋,有新竹市警察局證物處理報告書附卷可查。(偵卷第22至23頁反面),亦無可資證明被告有接觸本案改造手槍之事實。
5.另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論告以:被告自承與李宥承無交情,則李宥承豈會無故至寶山鄉找被告,將槍枝寄放在車內?又槍枝為涉及重罪之違禁物,乘客未上車即交由被告保管與常情有違,況被告對於槍枝來源所辯前後矛盾,被告應係幫人運送或保管,然因被告不願意說出真相,故無法查明,惟可確認被告知悉迷彩袋內有槍枝且保管一段時間等語,然證人李宥承始終未到庭說明,無從調查釐清槍枝是否係李宥承寄放、如何告知被告、寄放之原因及經過等情,自不得將此不利益歸諸於被告而為其不利之認定。至被告雖於警、偵訊中供稱:是「David」到新竹縣寶山鄉找我,說有東西要寄放在我這,他就直接打開我車門,然後把裝有槍枝的迷彩袋子放到我車子的前置物箱內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開白牌計程車,「David」叫我開車載他出去,我有另一個客人很急要去火車站,我就先載他下去,「David」就說這個先放我車上,等一下回去載他,我一下去就被圍起來,就被搜到槍,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搜到我才知道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稱:「David」是要搭我的車,他先上車,我說外勞趕時間,我先載外勞,他就先下車,東西放車上等語,被告對於案發時「David」如何將裝有槍枝之迷彩袋放置於其車上等細節之供述,前後固稍有出入,但此或係因其敘述詳略不同,自不得僅以被告先後供述內容未完全一致,即遽指其所辯必然不實。
(二)據上,本案被告固於上揭時、地,為警在其駕駛之車內查獲改造手槍1枝,惟本案改造手槍放置過程不明、自槍枝放置位置、包裝方式,均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迷彩袋內裝有改造手槍,復以本案槍枝上查無指紋可供比對,被告究否有持有、寄藏本案改造手槍之犯意,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被告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被告不成立犯罪而判決無罪時,因案件既已繫屬於法院,對於扣案之違禁物,如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新修正刑法關於沒收之立法理由觀之,已將沒收列為獨立專章,不再以被告構成刑責為前提,而具有獨立性,不復為從刑之一種。則於檢察官起訴被告犯罪且聲請就扣案之違禁物為沒收之宣告,雖經法院認定被告無罪,仍認檢察官於起訴時已聲請沒收該違禁物,則法院為無罪之判決時,非不得另於主文中應檢察官之請求,就違禁物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經送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等節,業如前述,確屬違禁物無訛,本案被告被訴非法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雖經本院認定無罪,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內載明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之意旨,依上開說明,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王靜慧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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