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安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54號、第871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8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羅安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安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羅安琪將本案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馬小婉林彥泯 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轉帳至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等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3至54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上述之調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七)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554號111年度偵字第8713號被告羅安琪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7樓之1
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安琪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謝宜螢 」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出租1個帳戶1個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羅安琪便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提,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馬小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林彥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安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2.證明被告以1個帳戶1個月3萬元為代價,將中信銀行帳戶出租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謝宜螢」之人,並於上開時、地,依暱稱「謝宜螢」之人指示,將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他人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馬小婉及林彥泯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馬小婉及林彥泯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彥泯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告訴人馬小婉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證明事項同上。4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馬小婉及林彥泯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羅安琪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要找工作,才將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出租予「謝宜螢」使用等語,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租借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花錢租借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當有預見該他人收受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係用以作為非法之用。
是被告於出租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而猶仍提供,自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羅安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馬小婉及林彥泯為詐欺取財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檢察官邱健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嘉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馬小婉於110年9月19日下午6時3分許,撥打行動電話予馬小婉佯稱:伊是瑪麗亞文教基金會之專責人員,因系統操作錯誤捐款會自動扣款,馬小婉須依指示解除 云云 110年9月19日下午7時56分許2萬9,985元110年9月19日下午8時許3萬元2林彥泯於110年9月19日之不詳時間,撥打行動電話予林彥泯佯稱:伊是露天拍賣網路賣家之客服人員,因系統操作錯誤會自動扣款,林彥泯須依指示解除云云110年9月19日下午9時19分許4萬9,989元110年9月19日下午9時54分許7,015元附件二: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37號調解筆錄調解筆錄
聲請人馬小婉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聲請人林彥泯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相對人羅安琪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7樓之17上當事人間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37號就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865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502號等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上午09時30分在本院第十三法庭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官高上茹書記官涂頴君通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馬小婉聲請人林彥泯相對人羅安琪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馬小婉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並應於111年9月8日前給付,並匯款於聲請人馬小婉指定之帳戶(戶名:馬小婉,合作金庫 水湳 分行0000-000-000000)。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林彥泯新臺幣伍萬陸仟元,並應於111年9月8日前給付,並匯款於聲請人林彥泯指定之帳戶(戶名:林彥泯,國泰世華信義分行013-000000000000)。
(三)聲請人馬小婉、林彥泯因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8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一案等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馬小婉聲請人林彥泯相對人羅安琪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涂頴君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