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法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8號聲請人 許民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聲報台灣癌友友善協會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社團法人台灣癌友友善協會經會員大會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決議解散,並選任伊為清算人,報請主管機關以111年3月29日臺內團字第1110000846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復於111年1月4日清算完結,爰聲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法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清算人不得於申報期限內,對債權人為清償;而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總會承認;總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簿冊經總會承認後,視為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總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亦有明文,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27條、第328條、第331條第1至4項、非訟事件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清算後」財產目錄、「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期間」損益表等結算表冊,其所檢附之相關報表並非清算期間之報表,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等,顯不合上開規定,本院已於111年6月15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4日內補正上開資料,又聲請人經本院命補正後,僅說明本協會解散時無負債,故無負債資料陳報等語之陳報狀一紙外,迄未提出結算表冊及上開證明文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尚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是本件聲報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依前揭規定本件聲報完結應予駁回,並請清算人即聲請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