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35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韻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22、10239、1027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韻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韻如因有貸款需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潮霖 資產 黃浩偉 」、「 陳柏宇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朱韻如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與「潮霖資產黃浩偉」、「陳柏宇」、 劉芸庭 (另由檢察官偵辦)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朱韻如先以LINE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帳戶資料提供予「潮霖資產黃浩偉」、「陳柏宇」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 林淑芬 、 吳憲龍 、 唐正雄 、 林幸徹 、 劉威辰 、 邱寶珠 , 致渠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朱韻如之帳戶,旋由「陳柏宇」指示朱韻如持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現金或轉帳,其中提領現金後,於附表二所示地點交予劉芸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淑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吳憲龍、唐正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林幸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劉威辰、邱寶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朱韻如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其名義附表一所示之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給「潮霖資產黃浩偉」、「陳柏宇」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款、轉帳,現金交付劉芸庭等事實,並承認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不是他們同夥,我當初需貸款,上網找代辦公司,他們打給我說他們可以,說會幫我整理我的帳戶,要跟我做流水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洗錢,但最主要是想作金流流水帳,方便日後貸款,被告於110年5月18日主動前往南寮派出所報案,可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又告訴人林淑芬、吳憲龍、唐正雄、林幸徹、劉威辰、邱寶珠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芬(偵7522卷第13頁正反面)、吳憲龍(偵10239卷第10頁正反面)、唐正雄(偵10239卷第8至9頁)、林幸徹(偵10276卷第7頁正反面)、劉威辰(偵99卷第7頁正反面)、邱寶珠(偵99卷第8頁正反面)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林淑芬之郵政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522卷第7、9、1
0、14頁)、告訴人吳憲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239卷第22至25、27頁正反面)、告訴人唐正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239卷第12至15、21、26頁)、告訴人 林幸徹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偵10276卷第
9、10、14頁)、告訴人劉威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9卷第9、11、13、15至17、22、23頁)、告訴人邱寶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9卷第10、1
2、14、18至21、28、29頁)、被告之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7522卷第6頁、偵10239卷第31頁)等件附卷可參,是附表一所示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款所用之事實,應堪認定。另被告有於109年5月13日前以LINE與「潮霖資產黃浩偉」、「陳柏宇」聯繫,將其所有附表一所示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潮霖資產黃浩偉」、「陳柏宇」使用,嗣依「陳柏宇」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其中提領現金後,於附表二所示地點交予劉芸庭等情,亦為被告所坦承,復有被告與「潮霖資產黃浩偉」、「陳柏宇」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為憑(偵7522卷第40至50頁、偵10239卷第37至39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復由「收水」層轉上級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在粥麵店工作,並曾在便利商店、鞋店工作過(本院卷第43、109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三)被告辯稱因為要辦貸款,代辦公司說要做流水帳云云。查被告與「潮霖資產黃浩偉」、「陳柏宇」之LINE對話間,被告僅提問「請問是當天匯入當天領出嗎」及向「陳柏宇」告知目前領款進度,其餘則為「潮霖資產黃浩偉」要求被告提供個人資料、說明「我們先做內審不拉聯徵」、「所有費用都是到您的款項下來我們才會跟你收取2%的金額」、「建議做2到3間銀行券做流水」,及「陳柏宇」指示被告領款事項,此外被告並無提問貸款相關細節,「潮霖資產黃浩偉」、「陳柏宇」亦無說明何以貸款要提供帳戶資料、做流水帳,更未提及貸款數額、期間、利息、擔保、還款方式等貸款核心事項內容,此有被告與「潮霖資產黃浩偉」、「陳柏宇」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7522卷第40至50頁)。被告提供個人重要金融帳戶供網路上素不相識之「潮霖資產黃浩偉」、「陳柏宇」匯款,復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卻僅留下上開極不完整之對話紀錄,被告所為與常情有違,已有可疑。
(四)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使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被告自承:之前跟銀行貸款過,銀行會請我提供薪資明細及一些財力證明,我不知道流水帳能證明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則被告對於正常貸款之流程及審核重點自有所認識,理應能察覺本案貸款方式與正常貸款程序有異。次以「陳柏宇」要求被告臨櫃提領款項時,告知被告:「行員問資金用途時就說親友借貸就可以了」,若上開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確屬合法,「陳柏宇」為何須指示被告對銀行行員虛捏領款之用途?被告自可由此察覺其中有詐。又被告辯稱:對方說這是我們公司的錢等語,然查本案匯款入被告帳戶之人既非「潮霖資產」,亦非「黃浩偉」或「陳柏宇」,顯非「公司的錢」,被告亦自承:臨櫃領款時,看得出誰匯款,沒有人與潮霖資產有關等語(本院卷第109頁),是被告應已知悉「潮霖資產黃浩偉」及「陳柏宇」所言為假。再觀被告於110年5月13日下午之領款詳情如附表二所示,何以被告於當日下午2時39分許至4時30分許間,需分至新竹市○○○街00號郵局、西濱路1段480號郵局、光華街64之2號玉山銀行等不同地點領款,且時而臨櫃提領,時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嗣被告將各該等款項分次於數地點轉交給其不認識之劉芸庭,證人劉芸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朱韻如都沒有問你,你也沒有跟朱韻如確認身分等細節,你們之間什麼話都沒有講,朱韻如就直接把東西交給你嗎?)對,我們都沒有講話」(本院卷第88頁),被告對於轉交數額非微之款項予初次見面之人,未確認身分或要求收款人開立任何單據為憑,以明金錢流向及責任,所為殊與常情相悖,凡此在在顯現被告毫不在乎詐欺集團成員所稱「公司的錢」,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主觀心態,則被告對於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其配合提領後交付款項之舉動,屬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行為之一部等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至被告案發後雖於110年5月18日曾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報案,有新竹市第一分局110年8月19日函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陳報單、警詢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證(偵7522卷第22至26頁反面、31至33頁),然被告報案日期為110年5月18日,斯時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詐騙後所匯存至被告本案帳戶中之款項早已遭提領或轉帳一空,且依上開函文內容,被告係因接獲玉山銀行電話通知帳號遭警示,始至警局報案,被告此時才報警處理,對於犯罪結果之防免並無任何實益,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等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詐騙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潮霖資產黃浩偉」、「陳柏宇」、劉芸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針對同一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多次匯款及被告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2.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告訴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壯,智識健全,亦非無工作經驗,將其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潮霖資產黃浩偉」、「陳柏宇」使用,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將之交給不認識之人,實屬輕率,所為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行,應受相當非難;又被告犯後雖未能承認全部犯罪,但坦承客觀事實,且於審理中就洗錢罪自白,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粥麵店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自己一人租屋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故無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於本案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供作詐欺附表一告訴人匯入及提領款項所用,然衡情上開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鑑,依金融機構內部作業流程即可依法處理,被告當無再行使用之可能,因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遠志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王靜慧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林淑芬透過電話誆稱:其係告訴人之姪子,需要借錢周轉云云。110年5月13日15時31分許15萬元郵局帳戶2吳憲龍透過電話誆稱:其係告訴人叔叔的小孩,需要借錢周轉云云。110年5月13日11時14分許10萬元玉山銀行帳戶3唐正雄透過電話誆稱:其係告訴人之外甥,需要借錢周轉云云。110年5月13日15時14許28萬元玉山銀行帳戶4林幸徹透過電話誆稱:其係告訴人之外甥,需要借錢周轉云云。110年5月13日14時33分許37萬元玉山銀行帳戶5劉威辰透過電話誆稱:其係告訴人之外甥,需要借錢周轉云云。110年5月13日11時42分許13萬郵局帳戶6邱寶珠透過電話誆稱:其係告訴人之姪子,需要借錢周轉云云。110年5月13日14時32分許5萬郵局帳戶附表二編號提領帳戶提領地點、方式或轉帳提領或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領款後交付上手劉芸庭情形1-1郵局帳戶新竹市○區○○○街00號之郵局臨櫃提領110年5月13日14時39分許15萬元國華街58號OK超商旁交付15萬元1-2郵局帳戶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郵局臨櫃提領110年5月13日16時14分許13萬元西濱路1段448號全聯福利 中心 前路口處交付28萬元1-3郵局帳戶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110年5月13日16時29分許6萬元1-4郵局帳戶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110年5月13日16時29分許6萬元1-5郵局帳戶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110年5月13日16時30分許3萬元2-1玉山銀行帳戶新竹市○區○○街00○0號之玉山銀行臨櫃提領110年5月13日15時9分許47萬元光華北街63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付47萬元2-2玉山銀行帳戶新竹市○區○○街00○0號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10年5月13日15時32分許5萬元國華街58號OK超商旁交付15萬元2-3玉山銀行帳戶新竹市○區○○街00○0號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10年5月13日15時33分許5萬元2-4玉山銀行帳戶新竹市○區○○街00○0號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10年5月13日15時34分許5萬元2-5玉山銀行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13日18時9分許5萬15元2-6玉山銀行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13日18時37分許5萬15元2-7玉山銀行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名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帳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13日19時23分許3萬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