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46號聲請人 萬榮淡 相對人 萬鴻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萬鴻達(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萬榮淡(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鍾瑞英 (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10
5年4月23日因顱內動脈瘤破裂出血併水腦症,現住於臺中市梧棲童綜醫院,因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提領相對人之存款以支付安養費用,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母鍾瑞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等件為證。經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7月26日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童綜合醫院之 黃湘雄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叫喚其姓名及詢問問題無法回應。經鑑定人鑑定結果:104年4月24日發生突發性動脈剝離合併水腦症,目前有氣切,無法言語,相對人目前僅能為被動性眨眼,無法依照指示為之,肢體亦僅能為被動肢體活動。另相對人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均喪失,不具備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需他人協助且相對人之病況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極低。相對人突發性動脈剝離合併水腦症致腦損傷,其程度重大,致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便是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監護宣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情,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狀態,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相對人尚有父母即聲請人、鍾瑞英、有兄弟 萬鴻傑萬建毅 ,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另參酌苗栗縣政府訪視調查結果:(一)聲請人為相對人父親,其表示相對人於105年4月24日因身體不適,自行至為恭醫院急診,經醫生診斷為頸動脈破裂,當日立即轉診至沙鹿童綜合醫院治療,後入呼吸照顧病房迄今,身體狀況仍舊昏迷不醒;相對人有兩個胞弟,因另有各自生活處境,能提供的協助不多,故相對人之醫療費用主要由聲請人支付,為減輕負擔壓力,爰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以動用相對人銀行儲蓄來分攤費用。相對人平日由院方護理人員照顧,因醫生研判相對人復原機率不高,且甦醒後恐為植物人,相對人家人日後計畫將託付安養院照顧。(二)經相對人之親屬協調且獲得共識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相對人之母鍾瑞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此有苗栗縣政府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在卷可憑。另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調查結果:相對人現為昏迷狀態,需仰賴維生系統維生,據護理人員表示,相對人需仰賴鼻胃管餵食,目前已氣切維持呼吸,家屬僅能在探視期間探視相對人,因護理及行政人員皆為輪班制,無法確定相對人家屬之探視情形,故綜上評估,相對人臥床,裝置維持生命之內管,生活各方面均需他人提供協助,相對人確實已缺乏生活自理行動能力,此有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統一參考指標及格式(主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有財產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並經相對人之兄弟全體同意,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附卷可參,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鍾瑞英為相對人之母,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鍾瑞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嚴小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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