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峻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4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執聲字第389號、104年度執緩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即本院104年度 司苗 小調字第211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及約定,並於民國104年7月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6年7月8日止。惟受刑人直至東元資融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於105年5月6日陳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止,尚應繳納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且先前亦大多未能如實履行還款之約定,足徵受刑人確已無力繼續支付上開金額,其無正當理由,無法於履行期限內履行緩刑所附負擔,確已違反判決所定應履行責任之條件,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
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4年7月9日以104年度
原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諭知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本院104年度司苗小調字第211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及約定,並於104年7月
9日確定在案。又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係受刑人應自104年5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0元至東元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總共應給付90,000元。有上開判決書、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堪認此部分事實無訛。
㈡本院為上開判決時,為督促受刑人按時給付,兼以保障被害
人之權益,爰命受刑人於指定之緩刑期間內,向被害人東元公司分期履行支付如上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又依被害人歷次陳報受刑人還款內容,可知受刑人於104年5月20日還款5,
000元、104年7月8日還款5,000元、104年8月17日還款10,000元、104年9月1日還款40,000元,其後再於105年3月16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還款5,000元,迄今尚餘25,
000元未還,有被害人催繳紀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被害人陳報狀等附卷足參,可知受刑人雖自始未按約按期給付10,000元予被害人,惟並非完全不予理會,且已陸續還款共65,000元。
㈢再者,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當庭供稱:伊有跟東元公司聯絡
,請東元公司再給伊一些時間,伊今年一月因為執行觀察勒戒2月,所以未能按期還款,東元公司今天有打電話給伊,伊請東元公司再給伊一次機會,伊週一就會把剩餘25,000元還清云云。嗣經本院事後電詢東元公司結果,發現受刑人事後雖未將全數款項還清,惟已於105年8月5日匯款10,000元予被害人,有卷附本院電話紀錄表、刑事陳報狀可參。復考量受刑人為山地原住民,且現年僅25歲,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有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應非蓄意消極規避賠償,其剩餘15,000元應係財務短缺或健康因素,致未能即時或足額履行,且大部分款項亦已清償完畢,核受刑人之舉止與推諉拖延時間或有資力但惡意不履行之情形有別,要難徒以受刑人未遵期全部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有故意違反上開負擔之主觀意圖。
㈣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尚非重大,而且並無具體事證足使本院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