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聲請人 洪書瑱 代理人 李春卿 律師相對人 駱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同母異父之兄妹,兩造母親 吳瑛敏 於民國
104年11月間因老年癡呆、妄想及憂鬱等症,呈失智狀態,有受醫療照顧之迫切需求,依其身心狀態,已為無行為能力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為受扶養權利人吳瑛敏之子,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62歲,目前為耀慶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現居住於臺北市○○區○段○○○巷○號3樓之自宅中,子女已成年,相對人有數筆不動產且有獨資經營之行號,經濟能力較同為吳瑛敏之扶養義務人之聲請人為優。吳瑛敏發病前,兩造與吳瑛敏均互動良好,吳瑛敏發病後,聲請人本有意與相對人協調共同照顧,相對人本亦允諾,然竟分別於104年11月29日、105年1月16日棄吳瑛敏於不顧,聲請人無奈之下,乃報警處理,吳瑛敏並向鈞院聲請調解。相對人竟又於同年1月19日將吳瑛敏之財產衣物寄至聲請人住處,表示其並無照顧吳瑛敏之意願。相對人為吳瑛敏之子女,經濟狀況尚稱優渥,聲請人對相對人遺棄母親吳瑛敏之情,頗感心寒。
㈡聲請人自104年12月1日起,即接吳瑛敏至其住屋與其夫婿
共同照顧。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是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所需之各項費用在內,聲請人以臺北市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作為計算吳瑛敏扶養費用之依據,即以103年度臺北市上述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04元為標準。兩造經濟能力懸殊,相對人有不動產自住,聲請人尚須租屋供全家居住,相對人名下財產總額顯然多於聲請人。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平均分擔吳瑛敏之扶養費,即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吳瑛敏扶養費用13,500元,應屬合理。
㈡自104年12月1日迄今,聲請人已獨自照顧吳瑛敏三個月有
餘,相對人應負擔吳瑛敏二分之一之基本開支,即40,500元(13,500*3=40,500)。又吳瑛敏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有受醫療照顧之迫切需求,聲請人已預先支付住院準備金50,000元,合計共90,500元(40,500+50,000=90,500),相對人應平均負擔,亦即應負擔45,250元(90,500x1/2=45,250)。聲請人前代墊相對人前述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㈢並聲明:⑴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5,250元及自104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如本院卷第46頁之更正聲明狀雖記載40,250元,但對照本院卷第9-10頁聲請狀理由,應屬誤載,而應為45,250元)。
三、相對人則答辯如下:㈠相對人出生月餘,生父不幸死亡,生母即聲請人之母吳瑛敏
酗酒成性,於酒後經常找相對人出氣,更於於相對人7歲時不告而別,與聲請人之父另組家庭。幸有相對人之姑媽及祖父母對相對人伸出援手,相對人始不致遭遺棄成孤。相對人成長期間,吳瑛敏亦不曾尋訪相對人。嗣相對人得知吳瑛敏獨居於高雄,偶爾探訪吳瑛敏,以盡孝道。
㈡102年2月間,聲請人突然告知相對人,吳瑛敏罹患失智症
,並將其自高雄移至相對人家,相對人同情吳瑛敏罹病之苦況,不計前嫌,多次帶吳瑛敏至振興醫院就醫,並安排在家療養2個多月, 嗣吳瑛敏 病情穩定後,吳瑛敏主動要求自行返回高雄,而2個月期間,聲請人未曾探望吳瑛敏。嗣104年11月22日,聲請人又電聯相對人,表示吳瑛敏失智症惡化,要求相對人負責照顧,然相對人甫因騎機車摔車致左胸、雙膝挫傷及左鎖骨遠端骨折,不良於行,告知聲請人其難以勝任照顧吳瑛敏之責,聲請人卻仍將吳瑛敏留置於相對人住處,同年月29日,因相對人隔週有事,電聯聲請人照顧吳瑛敏,聲請人卻報警告發相對人遺棄吳瑛敏,經處理之員警曉以大義後,由聲請人帶吳瑛敏回去照顧。105年1月4日聲請人再將吳瑛敏帶至相對人處暫住,期間亦數次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臺北分院看診,由於相對人年逾60歲,加上傷勢未癒,卻不自量力地去照顧吳瑛敏,終至心力交瘁,罹患憂鬱證,同年月16日請聲請人暫時照顧吳瑛敏,以利相對人赴基隆探望姑媽,然聲請人當晚又至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告發相對人遺棄吳瑛敏,隨後帶走吳瑛敏,更陸續以吳瑛敏名義提告。
㈢相對人從未否定聲請人任何出於妥為照顧吳瑛敏之正面建議
,處處為聲請人處境著想,不計較彼此付出之多寡,然聲請人卻總是無法平心協談,一意孤行,不合其意便動輒提告威嚇。且依民法之相關規定得向相對人主張受扶養之權利人為吳瑛敏,惟吳瑛敏並未向相對人請求相對人扶養,且吳瑛敏現有存款及位於高雄市之不動產等財產,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亦無由第三人即聲請人代為主張之理。又聲請人安排吳瑛敏入住安養機構所衍生每月之安養費用,相對人並無置喙之處,倘聲請人堅持主張應由他人償還其此項費用,依民法相關規定,亦應向吳瑛敏求償,而非相對人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民法第179條及第180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98年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吳瑛敏之子女,吳瑛敏身體狀況不佳,自104年12月1日後由聲請人照顧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4、20、22頁)為證,堪信為真正。
(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墊付之吳瑛敏扶養費,惟相對人否認其有扶養義務,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吳瑛敏於102年、103年、104年之股利暨利息所得分別為101元、1,216元、1,431元,名下尚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房屋,○○○區○○段○○○○號土地,財產總額皆為1,673,400元,此有吳瑛敏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至94頁);而吳瑛敏於105年3月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均於新北市私立清泉養老院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每月需給付該機構33,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私立清泉養老院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委託養護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值採信。是僅以吳瑛敏名下不動產公告現值計算,至少足以支應4年以上之醫療照護費用,堪認吳瑛敏確有能力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且有能力自行支付照護醫療費用。則依前揭法條及說明,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吳瑛敏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則相對人於法律上對吳瑛敏尚無民法第1117條所定之法定扶養義務存在,應堪認定。聲請人雖以吳瑛敏身體狀況欠佳,無法依靠己力維持自己生活云云,惟聲請人所指之狀況,與前揭法條及說明之要件不相符合,尚非可採。又縱使聲請人有扶養吳瑛敏之事實,亦僅為聲請人基於人子孝親之道德上義務而為之給付,尚非民法第1117條所定之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相對人對吳瑛敏既無法定扶養義務存在,且聲請人對支出吳瑛敏扶養費用僅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法自不得請求相對人返還。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主張依民法第111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墊付之吳瑛敏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家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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