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采曇 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苗簡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4288號、第4318號、第4764號、第4840號、第5212號、第5429號、第5770號、第5806號、第6001號;暨移送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而判處其「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其餘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後之附件所載內容。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之客觀事實經過均不爭執,惟伊係因為當時受傷,又沒有工作,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急需用錢,但信用不好,所以無法向銀行借款,只好上網尋找辦理貸款,因為缺乏社會經驗才會把存摺、提款卡寄出去,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也是被騙云云。
三、關於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40頁),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院查:㈠玉山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丙○○於民國95年7月21日開立,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後龍郵局帳戶)係被告丙○○於97年1月21日,為其未成年子女連○○所申設之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苗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288號卷第17頁、104年度偵字第4318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40頁背面);且有玉山銀行竹南分行104年6月10日玉山竹南字第104060100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龍郵局104年6月12日104字第2號書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考(見104年度偵字第4318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104年度偵字第4288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均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玉山銀行或後龍郵局帳戶,旋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丑○○、寅○○、戊○○、甲○○、己○○、壬○○、卯○○及被害人庚○○、癸○○、子○○、丁○○、辛○○、乙○○等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其等提出之存摺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可佐(詳見附表「證據清單」欄所載),核與上開玉山銀行、後龍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登載資料相符,是告訴人丑○○、寅○○、戊○○、甲○○、己○○、壬○○、卯○○及被害人庚○○、癸○○、子○○、丁○○、辛○○、乙○○等人指訴遭詐騙,分別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嗣經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4年5月18日22時許上網瀏覽
小額信貸,然後我打電話過去,對方沒接。19日8時55分許,對方打電話跟我談論辦貸款事宜,要求我寄2本銀行或郵局存簿及提款卡,我於19日下午13時許,將我兒子連○○的郵局存簿、提款卡各一,及我的玉山銀行存簿、提款卡各一,到苗栗縣後龍鎮苗九線大山地區7-11,用黑貓宅急便寄出至新北市○○區○○路○○○號,一名自稱「顏先生」收,隔天收到後打電話問我的帳戶密碼,我就告訴他,我於21日發覺有異,就打電話去郵局、銀行報遺失…我是因為信用不良沒辦法去實體銀行辦理貸款,所以才去網路代辦貸款,對方說沒問題,叫我寄帳戶過去給他,我是在郵局人員告知後,才知道我所寄出的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是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4288號卷第8頁至第11頁);於偵查時供稱:我就將申辦的玉山及兒子的郵局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密碼是電話告知,申辦過程沒有看過承辦人或到辦公地點確認過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4288號卷第81頁)。於審理時復供稱:我有去銀行辦過貸款及信用卡,當時銀行都是審核我的薪資收及有無其他資產,沒有要求過存摺或提款卡…之前有貸款過,跟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每次都貸款10萬元上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3頁背面、第97頁)。
⒉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有過數次向銀行貸款經驗,其應明知
一般正常貸款時,銀行或其他貸款業者除著重借款人之信用額度外,亦慮及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及提供之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以決定是否借貸及借貸之金額,是銀行或其他貸款業者要求借款人提供者,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殆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提供其名下與徵信無關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者,被告既知其債信不良、欠債過多,銀行已不可能再核貸借款予被告,被告豈會對於完全陌生之「顏先生」所述可以協助其申貸一事,未有任何懷疑。況被告未曾見過「顏先生」,對於「顏先生」之身分、任職於何處等資訊竟未詳加詢問或查證,亦未質之「顏先生」合理說明,為何反於一般通常貸款情形,不必詳究借款人有無擔保、償債能力之個人資料,而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持用之理由。再者,倘被告確如其所述,因涉世未深、且需錢孔急,而堅信「顏先生」說詞為真,不疑有他(見本院簡上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被告又豈會於104年5月19日寄送帳戶後,在未與「顏先生」確認有無核貸之情形下,於短短不到2日期間,即於104年5月21日逕自向玉山銀行、後龍郵局辦理掛失帳戶事宜;故被告前開所辯顯悖於常情,殊難採信。
⒊另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是看到網路貸款,而將自己及兒子
的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對方,密碼則是電話告知,我急需一筆錢,但是信用不良,對方說要帳戶做假帳(見104年度偵字第4288號卷第84頁)…我透過手機在苗栗縣境內獲知貸放訊息,要貸10萬元,我跟對方說我信用不良無法貸款,對方說我只要寄存摺、晶片卡,他有認識的銀行人員,幫我做資金活絡狀況,之後若核貸下來,他會將款項匯到我寄交的帳戶內,再把帳戶還給我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35號卷第40頁)。即被告主張:「顏先生」向其佯稱,欲利用所寄交金融帳戶做「假的資金活絡」,以利「被告本人」能順利向銀行貸款,果爾,被告僅需寄交其玉山銀行帳戶即可,何需將其年僅14歲未成年子女連○○所有之後龍郵局帳戶一併寄予「顏先生」?堪認被告所為,亦與其所辯不符,甚不合理。
⒋次查,詐騙集團為避免司法機關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
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騙集團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騙集團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騙集團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則詐騙集團為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而本件告訴人、被害人等將被詐騙之款項匯入後,該詐騙集團均立即順利提領,顯見其等知悉上開帳戶之密碼,且對於被告不會提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掛失止付乙節有相當之確信。而本案被告又恰恰好於詐騙集團取得所有款項後之翌日(即10
4年5月21日)向玉山銀行或後龍郵局辦理掛失止付等事宜,足認上開玉山銀行及後龍郵局等帳戶,應均係被告授權提供詐騙集團使用無訛。
㈢按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是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因其高度專有性,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又有犯罪意圖者,不使用自己之帳戶,而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犯罪集團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被告為成年人,國中畢業,自18歲起即具有工作經驗(詳見本院簡上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非無社會歷練之人,明知提供玉山銀行、後龍郵局等帳戶予「顏先生」,係作為不法用途之犯罪工具,竟願將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騙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認定被告有與該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將上開玉山銀行、後龍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顏先生」使用,雖使「顏先生」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13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轉帳或匯款至前開帳戶內,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13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1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上揭罪證明確,審酌其可預見所寄交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將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執意提供使用,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暨酌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性較小,併考量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損之金額,與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參酌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所處之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沒收部分,因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告為幫助犯,並非詐騙集團共犯,是依修正前、後刑法沒收規定,均無諭知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附表】┌─┬───┬──────┬──────────────┬──────────────┐│編│告訴人│轉(匯)款項│詐欺方式│證據清單││號│被害人│時間│││├─┼───┼──────┼──────────────┼──────────────┤│1│丑○○│104年5月20│詐騙集團成員在網站上刊登並以│告訴人丑○○104年5月26日警││││日13時許│通訊軟體LINE向丑○○謊稱出售│詢筆錄、存摺影本(轉帳7,000│││││PS4遊戲主機,致丑○○陷於錯│元至前開後龍郵局帳戶)、 廖慧 │││││誤,於左列時間依指示,以網路│珍與欺騙集團使用LINE的對話紀│││││銀行轉帳7,000元至前揭後龍郵│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局帳戶。│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寅○○│104年5月20│詐騙集團成員在網站上刊登並以│告訴人寅○○104年5月20日警││││日15時11分許│通訊軟體LINE向寅○○謊稱出售│詢筆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嬰兒推車,致寅○○陷於錯誤,│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於左列時間依指示,以自動櫃員│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機轉帳12,000元至前揭後龍郵局│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戊○○│104年5月20│詐騙集團成員在網站上刊登並以│告訴人戊○○104年5月20日警││││日17時23分許│通訊軟體LINE向戊○○謊稱出售│詢筆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餐券,致戊○○陷於錯誤,於左│機交易明細、戊○○與詐騙集團│││││列時間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成員使用LINE的對話紀錄、內政│││││帳9,000元至後龍郵局帳戶。│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4│甲○○│104年5月20│詐騙集團成員在網站上刊登並以│告訴人甲○○104年5月20日警││││日17時42分許│通訊軟體LINE向甲○○謊稱出售│詢筆錄、拍賣網頁翻拍照片、露│││││餐券,致甲○○陷於錯誤,於左│天拍賣網頁賣家停權通知、內政│││││列時間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4,300元至後龍郵局帳戶。│、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5│庚○○│104年5月20│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庚○○謊│被害人庚○○104年5月20日警││││日20時36分許│稱其網路購物交易有問題,需聽│詢筆錄、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從其指示更正云云,致庚○○陷│易明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依指示,以│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轉帳6,874元至玉山│、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銀行帳戶。│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6│癸○○│104年5月20│詐騙集團成員在網站上刊登並以│被害人癸○○104年5月23日警││││日12時19分許│通訊軟體LINE向癸○○謊稱出售│詢筆錄、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電子霧化器,致癸○○陷於錯誤│易明細表、拍賣網頁翻拍照片、│││││,於左列時間依指示,以自動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員機轉帳1,200元至玉山銀行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戶。│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7│己○○│104年5月20│詐騙集團成員在網站上刊登並以│告訴人己○○104年5月24日警││││日12時19分許│通訊軟體LINE向己○○謊稱出售│詢筆錄、拍賣網頁影本、LINE對│││││照相機鏡頭,致己○○陷於錯誤│話內容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於左列時間依指示,以自動櫃│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員機轉帳5,500元至玉山銀行帳│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戶。│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8│子○○│104年5月20│詐騙集團成員在網站上刊登並以│被害人子○○104年5月27日警││││日12時48分許│通訊軟體LINE向子○○謊稱出售│詢筆錄、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液晶螢幕,致子○○陷於錯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於左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方式│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入5,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存款憑條。│├─┼───┼──────┼──────────────┼──────────────┤│9│丁○○│104年5月20│詐騙集團成員在網站上刊登並以│被害人丁○○104年5月25日警││││日16時許│通訊軟體LINE向丁○○謊稱出售│詢筆錄、存摺影本、彰化縣警察│││││二行程飛機引擎,致丁○○陷於│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各類│││││錯誤,於左列時間依指示,以自│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動櫃員機轉帳1,000元至玉山銀│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行帳戶。│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辛○○│104年5月20│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辛○○謊│被害人辛○○104年5月21日警││││日19時15分許│稱其網路購物交易有問題,需聽│詢筆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從其指示更正云云,致辛○○陷│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依指示,以│吉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轉帳20,365元至玉山│、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銀行帳戶。│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壬○○│104年5月20│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壬○○謊│告訴人壬○○104年5月21日警││││日18時59分許│稱其網路購物交易有問題,需聽│詢筆錄、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19時9分│從其指示更正云云,致壬○○陷│易明細表、臺灣企銀存摺影本、│││││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依指示,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潭子 │││││自動櫃員機轉帳8,143元、29,9│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89元至玉山銀行帳戶。│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2│卯○○│104年5月20│詐騙集團成員在網站上刊登並以│告訴人卯○○104年5月21日警││││日20時2分許│通訊軟體LINE向卯○○謊稱出售│詢筆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行動電話,致卯○○陷於錯誤,│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於左列時間依指示,以自動櫃員│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機轉帳1,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3│乙○○│104年5月20日│詐騙集團成員在網站上刊登並以│告訴人乙○○104年5月22日警│││(移送││通訊軟體LINE向乙○○謊稱出售│詢筆錄、拍賣網頁影本、新北市│││併辦)││小型冰箱,致乙○○陷於錯誤,│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於左列時間依指示,以網路ATM│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轉帳2,82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帳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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