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除犯罪事實欄一「非法施用」前應補充施用方式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有潛在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違反藥事法、違反電信法、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4頁、第37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79號被告徐文雄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28號及105年度毒偵字第487號(緩起訴期間再犯),2度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惟上開戒癮治療無法收其實效,徐文雄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9日凌晨1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路0巷0號住處內,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次。
嗣經警偵辦毒品案件,於105年5月14日至徐文雄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尿液後送驗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㈠│被告徐文雄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白。││├─┼──────────────┼─────────┤│㈡│詮昕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105A105、報告日期:105年6月2│毒品陽性反應之事實│││日)、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之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既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2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8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檢察官黃振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