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維國於民國105年5月29日13時許,在苗栗縣○○鄉○○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罐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13時38分許,○○○鄉○○路○○號前時,因違規未繫安全帶遭攔查後,員警發現張維國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維國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併此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維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14、16頁背面至17頁),且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15至1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維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8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前後已犯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不思悔改,本次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可非難性非輕,且對交通往來安全仍造成相當危險;況其甫於105年3月5日酒後駕車被警查獲,嗣後並與檢察官進行協商程序,經本院於同年5月12日判決在案(見本院卷第5頁),猶於同年5月29日酒後駕車上路,再犯本案,足徵其漠視法治,自制力不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肇事,又其為警查獲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較前次所測得酒精濃度為高(此有卷附
105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判決在卷可參);暨其自述高職畢業,打零工,日入平均約新臺幣1千多元,收入不穩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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