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3年度旗簡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旗簡字第142號
原   告 林 冠樑
訴訟代理人 林 興棟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3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六一三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街○○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為原告之祖父 林作瑞 所原始建築,其於生前80年3
月26日在多人見證之下立有「父立分書」,嗣原告之祖父於
82年間過世後,原告依該「父立分書」即與訴外人林 輝棟
仁棟 ,持分各三分之一,繼承取得所有權,因系爭建物屬
老舊建物未辦保存登記,雖林作瑞於82年間過世,惟至89年
間納稅義務人仍為林作瑞,於89年5月起始改為 林興棟 、林
輝棟、 林仁棟 為納稅義務人,然系爭建物於82年間林作瑞過
世後,即由原告與 林輝棟 、林仁棟取得所有權,被告聲請查
封系爭建物,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是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
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父立分書」內並無訴外人林興棟
的任何簽名,且該分書內所記載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分由林興棟所有,依被告所查得之該土地異動資料,
並無林作瑞之異動資料,顯見該「父立分書」不實在,請求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㈠系爭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迄未拍賣等節,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1353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
卷核閱無誤,是系爭建物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原告所提出之「父立分書」內容記載:「一、中壇段581地
號土地及樓房分由興棟所有。二、中壇段2131地號一間建地
分由輝棟所有。三、中壇段2130之1地號一間建地分由仁棟
所有、、、五、福安里舊房屋及土地,興棟應放棄一切權利
,但是父母親百年皆老後由輝棟、仁棟、冠樑三人各得一份
、、、。立書人林輝棟、林仁棟、 林冠樑 ,父親林作瑞,見
證人 林海棟邱聰生陳榮德 ,代筆人 林永華 。中華民國八
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有該「父立分書」一份附卷可稽,
且經證人林輝棟即該「父立分書」之立書人到庭證述:系爭
房屋係我父親林作瑞蓋的,父親林作瑞有立書要分給林輝棟
、林冠樑、林仁棟,立書內福安里舊房子就是指福安街12號
。再參酌立書內所記載中壇段581地號土地及樓房分由興棟
所有,經原告所提出之美濃地政事務所舊土地登記謄本上記
載,於55年9月30日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林作瑞,於80年7
月9日移轉登記給林興棟之事實,有該舊土地登記謄本一份
附卷可參,則該「父立分書」既有其中之一立書人林輝棟到
庭證述為實在,且所記載之內容中壇段581地號土地確屬林
作瑞所有,於80年7月9日移轉登記給林興棟,是上開「父
立分書」應屬實在無訛。被告抗辯該「父立分書」不實在等
語,顯不足採。
㈢上開「父立分書」既屬實在,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林作瑞既
於生前將其遺產作分配與贈與,且經繼承人與受贈人同意,
應已發生民法所規定遺產分割之效力,是原告於林作瑞過世
時,已依「父立分書」之約定,與林輝棟、林仁棟共同取得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至為明確。
㈣次查,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
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
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
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訂有明文。房屋稅之納
稅義務人不以所有人為限。納稅義務人僅為行政機關便於核
課管理之資料,非為所有權之證明,此由稅捐稽政機關所於
稅籍資料備註欄所示,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附註益明
,而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權,仍應屬起造人所有。系爭
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既屬林作瑞原始起造,自由林作
瑞原始取得所有權,林作瑞既已將系爭建物立「父立分書」
分割與贈與,且經繼承人與受贈與人同意,自已發生其效力
,由原告與林輝棟、林仁棟共同取得所有權,自不因系爭建
物之納稅義務人有林興棟,而影響原所有權人已取得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係系爭建物共同所有權人,林興棟並未
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執行法院誤以該系爭
建物為林興棟所有,實施查封,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1353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
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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