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127號聲請人 王明華 被告 陳世豐
曾建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3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復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1年11月6日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明華因被告陳世豐、曾建福涉嫌詐欺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24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4501、14503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王明華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11月12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303號駁回再議,有上開處分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聲請人王明華雖於104年11月24日,經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轉向本院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狀,惟其並未依法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聲請之程式即屬欠缺,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丁智慧法官巫政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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