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改以通常程序判決移轉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釋放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2月14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於5年內復於96年11月24日19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為警採尿送驗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行為人施用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需行為人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始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若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均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如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如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是以行為人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為檢察官就行為人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之程序要件。
三、本件被告被訴於96年11月24日19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然查被告雖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惟其係於犯本案後之96年12月14日始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且於97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且除此之外,即未有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犯本案前,顯然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視其結果決定是否為不起訴處分或為其他處遇,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觀察勒戒先行程序要件。公訴人漏未查明被告曾否接受觀察、勒戒,而逕行提起公訴,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家聖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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