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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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債務人 鄭淑玲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表編號1及3、4之清算財團財產,以「由債務人提出新臺幣52,238元,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表編號2之清算財團財產,以「由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送解約金新臺幣44,764元,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為處分方法。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自民國111年7月2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另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8人,有卷附本院112年5月11日公告之改編債權表可參。次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有本院公告之資產表附卷為憑。
三、另查債務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之保險解約金,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49,202元,債務人陳報願提出保單解約金之等值現款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經核為兼顧債務人得繼續受有上開保險利益之保障,關於債務人如附表編號1之清算財團財產,應以債務人提出等值之現款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而編號2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之保單,債務人表明無法提供等值現金以代保單解約,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以代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解送解約金44,764元到院為處分方法。次查附表所示編號3之機車,債務人陳報經車行估價現值為3,000元。而編號4之存款,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並兼顧債務人繼續使用機車之便利,及存款換價之繁瑣,以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以代變價編號3及4之財產換價為處分方法,應屬適當。復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附表:編號種類財產內容財產價值備考1保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00)00,202元由債務人提出現款代替終止保險契約2保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00)00,764元由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送解約金到院3機車光陽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0,000元由債務人提出現款代替變賣4存款合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36元由債務人提出現款代替換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