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家繼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原告蔡○○住○○市○○區○○路000巷00○0號被告蔡○○
蔡○○蔡○○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與其配偶蔡○○育有四名子女即原告蔡○○、被告蔡○○、蔡○○、蔡○○等4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12月3日死亡,蔡○○則先於被繼承人於101年10月24日死亡而無繼承權,故兩造即為被繼承人蔡○○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被繼承人蔡○○於繼承開始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即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7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72/18144,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業已辦妥繼承登記,現為兩造公同共有,而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惟兩造遲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 蔡耀德 之遺產。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蔡○○、蔡○○陳稱:伊等同意分割,應繼分比例確為每人各4分之1等語。
(二)被告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已有明定。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蔡○○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蔡○○於107年12月3日死亡,其於繼承開始時遺有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業已辦妥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蔡○○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此為到庭之被告蔡○○、蔡○○所不爭,復經本院核閱無訛,堪予認定。又被繼承人既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全體繼承人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並無不能分割遺產之情形,然兩造迄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依照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蔡○○之遺產,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參酌原告及到庭之被告對於分割方法之意見,併審酌系爭土地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合乎公平,也可由兩造以協議利用,或依土地法規定處分,有助於促進不動產之利用效率,自屬允妥,爰裁判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苡瑄附表一:被繼承人蔡耀德所遺土地之分割方法編號遺產項目遺產內容分割方法1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7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72/18144左列土地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