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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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20號抗告人 蔡舒婷 相對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6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為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50條規定參照;又上開規定,於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所為之抗告,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又管轄權之有無,雖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然原告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亦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係以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李博文僅係大都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非本件被告。而大都會公司之營業所在地在臺北市內湖區,為原審法院轄區,故原審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起訴狀當事人欄之被告記載「李博文(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地址載「臺北市○○區○○路0號1F」,事實及理由欄則記載「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9日中午11時50分,營業大客車260路線,車牌號碼000-0000,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段3車道由北往南向行駛圓山花博公園與北市立美術館公車站前發生車禍,原告(即本件抗告人)受雙膝挫傷等傷害,有三軍總院松山分院診斷書可證。其餘事項後補」,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8頁)。依上開起訴狀所載被告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號1樓,乃大都會公司登記之營業處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原審限制閱覽卷),且事實及理由欄亦以被告「營業大客車260路線」為事實之主張,而衡諸事理常情,經營營業大客車路線者,通常係指客運公司,顯少有自然人。是以,抗告人是否欲以李博文為被告,已非無疑。而抗告人已於抗告狀中明確表示本件訴訟係對大都會公司單獨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是倘抗告人實以大都會公司為被告,而大都會公司之登記營業所在地為前揭臺北市內湖區地址,乃原審法院轄區,則原審當有管轄權。又抗告人並無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其顯然不諳法律,且就其起訴狀上開各欄位所載內容綜合以觀,確有僅以大都會公司為被告之可能。則原審就抗告人實係以何人為本件之被告,此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依上揭說明,宜行使闡明權令抗告人敘明或補充之,原裁定未斟酌上情,亦未行使闡明權令抗告人有敘明或補充之機會,逕以車禍發生地為臺北市中山區,且李博文住所地在臺北市中山區為由,認原審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臺北地院,尚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徐文瑞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