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全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字第82號聲請人 高于雯
高于清共同代理人 龍毓梅 律師
彭郁雯 律師相對人 邱樂偉 即ROYALANTHONYCHIOU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准假扣押之裁定後,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若無逾30日不得聲請執行之情事,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對於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無重複聲請假扣押之必要,若債權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者,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二、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因躲避債務逃匿無蹤及有脫產之嫌,以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向本院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360萬元之範圍內,以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以111年度全字第49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6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在案,而聲請人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並無逾30日不得聲請執行之情事,自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復就同一債權重行提出本件假扣押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是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本件查得相對人之「ROYALANTHONYCHIOU」名稱之帳戶,當屬執行後查報財產之問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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