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媛選任辯護人林倩芸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29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8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文媛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註冊會員,以產生幣託公司BitoPro虛擬貨幣錢包(下稱幣託帳戶),再於110年11月22日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綁定上開幣託帳戶之入金虛擬帳戶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入金帳戶),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之方式,將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廖家馨 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幣託帳戶之入金帳戶以購買及提領虛擬貨幣,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廖家馨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家馨、 戴文忠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幣託公司函覆之會員基本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集團成員可藉被告提供之該等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利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提出,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然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幣託帳戶及一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2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至聲請意旨雖未敘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一銀帳戶(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04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另考量本案被吿交付一銀帳戶及幣託帳戶資料之數目,及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金額合計超過百萬,損失甚鉅,且被吿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等情;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現從事行政工作,月薪約2萬6,000元,需扶養公婆、父母及一個3歲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固有將幣託帳戶及一銀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此外,「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是依前述被告雖提供幣託帳戶帳號及密碼、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前開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廷輝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方法1告訴人廖家馨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5日某時,邀請廖家馨加入通訊軟體LINE「散戶聯盟標股分享」、「股市一路長虹107」群組,以「投資老師 旭陽 」、「 韓雲雲 」、「fancygroupLtd.客服」、「蔡文」之名義向廖家馨佯稱:在外匯投資網站fancygroupLtd投資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廖家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1月23日9時47分許99萬5,500元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及匯款委託書(證明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被害人戴文忠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中旬某時,邀請戴文忠加入通訊軟體LINE「飆股」群組,並以「VIPTOR客服- 林偉奇 」之名義向戴文忠佯稱:可儲值入金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戴文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1月23日17時03分許28萬1,000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年11月23日17時05分許2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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