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0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366號、第15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等情事,猶基於縱令遭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前某日,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4段之統一便利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予 闕寅杰 ,佯為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謊稱:先前網路購物時訂閱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闕寅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11月26日21時18分、21時53分、22時22分、22時3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1,132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闕寅杰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供作財產犯罪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3月18日前之某日,在新竹市民生路某車行辦公室,將其於108年2月22日某時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18日13時5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給 何梅珠 ,佯稱為友人欲向其借款,致何梅珠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18日14時54分許,匯款6萬元至何閃任(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嗣何梅珠 發現被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 張寧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上開門號分別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為辦理貸款,對方說我條件不好,要我交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看能不能使用,對方說這是審核的方式,我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另上開門號我是交給新來的同事使用,因為他是白牌司機信用有問題,我不記得他的名字,也沒有將門號取回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等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幫助詐欺取財罪責。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被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上揭方式詐騙告訴人闕寅杰,致告訴人闕寅杰陷於錯誤而將上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闕寅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闕寅杰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吿雖辯稱係因要辦理貸款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惟查,被吿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確係為辦理貸款目的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又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我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的帳號就是代書貸款,我不知道對方的名字,也沒有詢問其確實之年籍、地址等(偵卷第26頁、偵緝二卷第53頁),是依被告所陳,其對所交付帳戶資料對象之真實身分、聯絡方式,或該對象任職之公司資料等,均毫無所悉,此顯與一般申辦貸款之常情相違,是被吿是否確因申辦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已有疑問。
3.況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必要。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而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僅有使用帳戶使資金出入之功能,並無從得知帳戶所有人之資力、債信及償債能力,此為一般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人均知曉之常識。是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為一般申辦貸款所不需交付之物品,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顯與常理有違,難以採信。
4.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如無相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供他人匯入及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案發時已25歲,為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偵緝一卷第123頁),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堪認被吿應可預見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有遭用於詐欺犯罪之可能。詎被吿明知上情,仍未盡任何合理調查,或採取任何行動以確保其交付之帳戶不被用於非法用途,即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實有容任該不詳人士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得恣意使用,而藉由本案帳戶自由匯入並提領犯罪款項,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應有所預見,然仍選擇對此情採取漠不關心,縱其交付之帳戶被用於犯罪目的,亦無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上開門號係被告以自己為門號申請名義人所親自申辦,且於申辦後即交與不詳人士使用,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於上揭時間,利用上開門號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何梅珠,致告訴人何梅珠陷於錯誤而將上揭款項匯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等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梅珠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何梅珠提供之存款憑條、來電簡訊擷取畫面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又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通常為提供熟識之人使用,或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聯絡之門號、時間均會留下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真正之使用人欲隱身幕後而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避免遭受追查,誠已可使人衍生該門號使用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常有所聞,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並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知。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滿25歲,且其學歷為大學肄業,已如前述,是依其智識、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是把上開門號交給新來的同事,我不記得他的名字,我也沒有將上開門號取回等語(偵卷第27頁),是其明知曉擅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他人極可能遭用於犯罪,卻仍將上開門號交與毫無信賴基礎之第三人,亦未採取任何行動以確保其交付之門號不被用於非法用途,其主觀上實有容任該不詳人士於取得上開門號後得恣意使用,縱用於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無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上開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僅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上開門號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助長犯罪風氣,造成告訴人2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集團成員可逃避查緝,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本案各交付1個帳戶資料及1個行動電話門號,兼衡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且被吿迄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等情;暨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且除本案外尚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上開門號SIM卡,雖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審酌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而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並可透過辦理停話手續而停止使用,是上開物品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依現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闕寅杰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及告訴人何梅珠匯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權,或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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