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92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平輝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990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111年度簡字第2000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平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平輝與 章芳嘉 係鄰居,兩人因停車糾紛相處不睦。詎林平輝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4時18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章芳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前,刻意靠近停放該址門前車號00-0000自小客車( 莊麗雲 所有,平時由章芳嘉管領使用,下稱甲車),逕以不詳方式刮損甲車左側車身,致駕駛座旁與左後方車門鈑金烤漆損壞而生損害於莊麗雲,嗣經章芳嘉於同日18時許發現甲車遭毀損,遂調閱住處所裝設監視錄影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麗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同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均明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卷第110頁),嗣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訊之被告固坦承上述時地騎乘自行車靠近甲車之情,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甲車車身原本已受損,伊當時只是靠過去看看,自行車亦未碰到甲車,本案並無證據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騎乘自行車靠近甲車一節,業有本院111年
12月26日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本院審易卷第67至73頁,下稱第1次勘驗),並經被告坦認不諱;又案發當日11時8分許章芳嘉先騎乘機車出門,是時尚未見甲車車身有何異狀,直至同日18時7分許發現甲車駕駛座旁與左後方車門鈑金烤漆遭刮損之情,則經證人章芳嘉先後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提出卷附車損照片、維修估價單為憑(警卷第11、15頁),復有本院112年1月16日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下稱第2次勘驗)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證明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倘業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且證據取捨、證明力判斷與事實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主觀自作主張。本件固據被告迭以前詞置辯,且前經員警比對被告所騎乘自行車把手高度與甲車遭毀損位置不符(警卷第9頁),惟依前述可知甲車當係案發當日11時8分至18時7分間(即自章芳嘉出門後至當日發現車損時)遭不詳方式毀損;又綜觀本院第1、2次勘驗結果,在此期間僅被告於14時18分許騎乘自行車刻意接近甲車左側,行車狀態暨身體動作亦與其後行經該車(即同日15時31分許、16時40分許、16時55分許)情狀明顯不符,是依卷附事證雖無從直接證明被告究係以何種方式毀損甲車,但參酌被告案發前本因停車糾紛與章芳嘉相處不睦,而本件既可排除上述時間另有第三人毀損甲車之舉,依前開說明仍足認甲車左側駕駛座旁與左後方車門鈑金烤漆係於上述時間遭被告以不詳方式毀損甚明,故被告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
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祇要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本件被告明知甲車係他人所有,猶逕自破壞其左側駕駛座旁與左後方車門鈑金烤漆,使該等部件外觀發生顯著改變且無從以一般方式回復原狀,進而減低其通常效用,自應論以毀損罪責。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任意以上述方式毀損甲車,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且犯後飾詞否認,迄今亦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難見有何悔意,兼衡自述高職畢業、目前無業且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持以犯罪之物既未扣案,是時難認仍屬存在而未滅失,客觀上亦無從推認有何應予沒收之刑法重要性,另為免日後執行困難,遂不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