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裕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9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4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016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及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同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又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即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是開啟簡易程序並非專屬於檢察官之權限,法院亦具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法院既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自亦有於簡易程序審判中進行求刑協商程式之權限。簡易程序案件,被告自白犯罪者,得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者,法院於裁判時,應先審查被告自白之文書資料或筆錄(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然其對於簡易程序審判中,始進行協商是否需經檢察官同意,並未明確規定,惟參酌認罪、求刑協商制度之法意,係藉由賦予被告表示願受刑罰範圍之機會,並使檢察官得衡酌案情決定是否予以同意及相應為具體之求刑,而於法院依其所請科刑後限制其上訴權,以兼顧被告權益及公平正義,使輕微案件簡速審結確定,自應認為於審判中始進行協商,仍應獲得檢察官之同意以及對被告之具體求刑。亦即,於法院開啟簡易程序之情形下,檢察官具有就該案件是否適用協商程序之同意權。而所謂檢察官之「求刑」,本有「抽象求刑」與「具體求刑」之區別;所謂「抽象求刑」,指檢察官所為之求刑並不涉及刑度或刑之執行方式,諸如檢察官表示被告素行良好,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等;而「具體求刑」則指檢察官向法院所為之求刑,已涉及具體刑度或刑之執行方式。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或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求刑或請求宣告緩刑)為判決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點),乃採「禁反言」之方式立論。質言之,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據以向法院為具體求刑者,或被告於審判中逕向法院為科刑範圍之具體表示並經檢察官同意為求刑者,如法院於其表示之範圍內為科刑判決時,被告對之即不得上訴;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或審判中依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具體之求刑者,如法院就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時,檢察官對之亦應不得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裕暉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自白犯罪,並同意法院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官當庭告知如依被告請求之刑度量刑,依法被告不得上訴,並詢問被告對本件之量刑有何意見,被告答稱:願受有期徒刑6個月之宣告等語,原審蒞庭檢察官亦主張:求處有期徒刑6月,告訴人並已到庭對上開刑度表示同意(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33號卷第204頁至第205頁),經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遂改依簡易程序辦理,而於111年11月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01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足見原審判決乃以被告自由意願及協商合意為量刑基礎,並事先已使被告了解原審法院判決即是終審,而無損於被告正當權益。且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三已載明:「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等情,有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可參。從而,本件被告既已於原審審理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原審亦依被告之請求為前述科刑判決之宣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自不得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彭志崴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