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09號、第51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政宏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政宏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依指示提領他人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為「 李國華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尚無從證明謝政宏知悉確有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鳥松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李國華」,嗣「李國華」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李國華」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 鄭仕杰 、 王懿柔 及 張嘉辰 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甲帳戶內,再由謝政宏或「李國華」所屬詐欺集團內其他車手,於「提款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後轉交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鄭仕杰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仕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王懿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謝政宏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院卷第5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284頁、院卷第
54頁、第64頁、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仕杰、王懿柔、證人即被害人張嘉辰等人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3至第5頁、警二卷第18頁至第21頁、偵二卷第233頁至第235頁】,並有告訴人鄭仕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王懿柔提供之傭金單影本、被害人張嘉辰於109年10月24日匯款45萬元至甲帳戶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甲帳戶109年10月24日提領45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被告於110年12月2日當庭手寫字跡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頁、第9頁、第51頁至第53頁、警二卷第25頁至第40頁、偵一卷第109頁、偵二卷第123頁、第213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而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自行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必要。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下單或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智識經驗均詳知任意依指示提領他人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將可能參與實施財產犯罪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於案發時年滿27歲且為國中畢業,並有工作經驗【見院卷第61頁、第68頁】,可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就避免任意依指示提領他人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而參與實施犯罪等節知之甚詳,參以被告於110年4月23日偵訊時先表示將帳戶提供與「 李傳宗 」【見偵一卷第55頁】,嗣後改稱係提供與「李國華」,並表示「李傳宗」是「李國華」在網路上使用之姓名,是之後聽其他人所述始悉「李國華」就是「李傳宗」【見偵二卷第17頁至第18頁】,可見其與「李國華」並不熟稔,猶率爾依無信賴關係之「李國華」指示提供甲帳戶及進行提款,足認其可預見甲帳戶可能供詐騙被害人交付金錢及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所用,提領後並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主觀上顯有容任此等事實發生之意欲且不違背其本意,是其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共同正犯間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依同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同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或被害人施詐,惟其負責依指示提款乃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上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又本件係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訛詐並指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至甲帳戶後,足見甲帳戶內款項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指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且由系爭詐欺集團車手或被告依指示領現後轉交,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外,尚須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本件卷證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有「明知」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直
接故意,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乃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可得而知」之不確定故意如前;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被告僅與「李國華」接觸而未參與訛詐告訴人過程,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人數一情有所認知,亦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詐欺取財犯意,未可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雖據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僅成立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另被告與「李國華」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於附表各編號,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二罪名,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院卷第71頁至第85頁】,被告先前曾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嗣後執行他案拘役刑,於107年12月19日出監,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2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3罪,固構成累犯,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部分主張並加以舉證。然起訴書未依前開裁定意旨說明及舉證被告加重量刑事項,公訴人於審理中亦未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帳戶及依指
示提款而參與實施前述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係提供帳戶及被動聽命提款之參與犯罪分工程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金額暨被告前因搶奪、竊盜案件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等前科素行;兼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道路工程員工、月收3、4萬元之經濟狀況【見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綜合考量上情,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參、沒收部分查被告自承其所負責款項提領部分,於提領後係全數轉交「李國華」【見院卷第54頁】,已就該等款項無事實上處分權,復無積極證據可認其分得本案犯罪所得;又本件無從證明被告因實施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提款時間及地點罪名及宣告刑匯款金額(新臺幣)1告訴人鄭仕杰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8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經典百家樂」帳號加鄭仕杰為好友,向鄭仕杰佯稱在天辰娛樂城儲值下注可獲利,但系統商出問題,需先負擔部分金額云云,致鄭仕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109年10月23日23時57分許由詐欺集團某車手於109年10月24日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寮郵局操作ATM提領3萬元。謝政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萬元2告訴人王懿柔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絕對贏家」帳號加王懿柔為好友,向王懿柔佯稱在賭博網站儲值下注可獲利,但要支付系統商程式費用傭金云云,致王懿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109年10月22日15時29分許由詐欺集團某車手於109年10月22日16時25分許、同日16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民壯郵局操作ATM提領6萬元、3萬元。謝政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萬元3被害人張嘉辰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加張嘉辰為好友,向張嘉辰佯稱在投資網站入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嘉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109年10月24日10時38分許由謝政宏於109年10月24日10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寮郵局臨櫃提領45萬元。謝政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5萬元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1071858500號卷,稱警一卷;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0053400號卷,稱警二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56號卷,稱偵一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09號卷,稱偵二卷;五、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15號卷,稱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