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75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5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冠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冠傑考於民國111年3月14日10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使,行經該路段553號前世運主場館西側入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 黃柏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許伯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C車)、 蘇雍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於同車道前方路口由北往南依序停等紅燈,黃冠傑所駕A車車頭不慎撞擊B車車尾後翻覆向前滑行再撞擊C車車尾,B車經A車撞擊後則失控向前滑行撞擊D車車尾,B車駕駛黃柏瑋因此受有頭部外併前額撕裂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許伯合、蘇雍凱未受傷)。嗣黃冠傑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黃冠傑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
柏瑋、證人許伯合、蘇雍凱證述明確,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建元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報表在卷可按,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復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所述傷勢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
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車距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認告訴人所提和解金額太高而無意願進行調解,此經被告供述在卷;再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