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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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6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嘉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191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嘉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嘉陞於民國103年9月8日10至16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澄清湖旁某涼亭內飲用啤酒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文前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自行摔倒受傷,嗣經警於同日17時7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15至20、25頁),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雄交簡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不知警惕,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本件係第2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酒駕後自摔,尚未肇事致他人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