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5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瑞峰於民國102年10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之某路邊攤飲用啤酒,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於同日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溪濱路口時,因見警方巡邏車遂停在路邊休息,嗣巡邏車經過後又開始行駛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時3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參,而依前述酒精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之便,而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誠應譴責。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為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又幸未肇事產生實害之結果,復衡酌被告所犯本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41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於指定期間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然被告經通知仍未履行前述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撤緩字第75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緩字第754號卷屬實。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