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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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5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政德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與高鳳路110巷口,因機車未裝設後照鏡而為警攔查,員警進而察覺李政德身有酒味而有涉及酒後駕車情事,遂依法於同日17時10分許,對李政德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酒精測試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而依前述酒精測試值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則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復考量被告所犯本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604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2月21日至103年12月20日止),並命被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被告於執行中稱因無資力繳納,希望改由法院判決再聲請勞動服務等語,因而未履行前述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撤緩字第76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緩字第337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前無酒駕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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