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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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5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榮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榮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榮城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14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內門區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可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回其位在高雄市○○區○○00號之住處,續於同日16時40分許,自其住處騎乘上開機車外出,行經高雄市○○區○○00○0號前時,因臉部潮紅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等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被告於飲酒後,先騎車返家,繼而再騎乘原車外出,乃係於同次飲酒後犯之,且時間相隔甚短,復無為警查獲中斷犯意之情形,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3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據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曾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經判刑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仍第3度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數值非高,危險性較低,又幸無肇事,暨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