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9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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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5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文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2199號、第13541號),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下午
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李佳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鄧文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鄧文裕分別:
㈠自民國102年5月27日上午10時起至11時止,在位於桃園
縣桃園市○○路之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行經桃園市○○路○○○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㈡自102年6月16日下午4時起至4時10分止,在位於桃園
市○○路與上海路口之某工地飲用酒類後,竟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在行經桃園市○○路與國強一街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鄧文裕於為犯罪事實㈠之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未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此部分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