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0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暐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9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暐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暐勛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未扣案)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3)日16時30分許,於基隆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暐勛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7年1月1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再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3月2日起至102年9月1日止,嗣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仍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第46頁、第48頁),又其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7/5/18,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見毒偵卷第7至9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9頁所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為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