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慧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慧玲犯如附表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慧玲因犯偽造文書等4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1、
2、4則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執行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因與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廖美玲┌────────┬──────────┬──────────┬──────────┐│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5年03月16日│105年04月14日│105年02月03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591號│字第938號│第22764號││││││├───┬────┼──────────┼──────────┼──────────┤││││││││法院│高雄地院│士林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2841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111│106年度審訴字第307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5年07月12日│105年12月14日│106年04月20日│├───┼────┼──────────┼──────────┼──────────┤││││││││法院│高雄地院│士林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2841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111│106年度審訴字第307號││判決│││號│││├────┼──────────┼──────────┼──────────┤││判決│105年08月31日│106年01月09日│106年05月16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助│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2476號│字第420號│第5055號│││││││││││└────────┴──────────┴──────────┴──────────┘┌────────┬──────────┬──────────┬──────────┐│編號│4│││├────────┼──────────┼──────────┼──────────┤││││││罪名│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5年04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2764號││││││││├───┬────┼──────────┼──────────┼──────────┤││││││││法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30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04月20日│││├───┼────┼──────────┼──────────┼──────────┤││││││││法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307號││││判決││││││├────┼──────────┼──────────┼──────────┤││判決│106年05月16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撿106年度執字│││││第50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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