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處分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18號原告 林明志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 律師被告 蔡劍諺
侯美 嬙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處分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蔡劍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如附圖標示2177-A斜線部分、面積二百三十二平方公尺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蔡劍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如附圖標示2177-A斜線部分、面積232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與被告 侯美嬙 於民國101年間合夥餐飲事業時所搭建之建物,興建當時雖以被告侯美嬙之子即被告蔡劍諺為系爭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惟被告蔡劍諺並未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實際上係由原告負責繳納。嗣因被告侯美嬙積欠原告債務未能清償,雙方遂於103年5月13日洽談還款並終止合夥關係,並由被告侯美嬙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切結書載明:被告侯美嬙尚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並同意以洗車機台、互助會、皓東路店面、楠梓二小段118-3地號土地(含鐵材)全數讓與原告作為債務抵銷等語,其中所指「皓東路店面」即系爭建物,故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103年5月13日起即歸由原告一人單獨所有,原告並將系爭建物委由父親 林順天 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超商)。詎被告蔡劍諺、侯美嬙竟稱其為系爭建物之權利人,要求全家超商不得支付租金予林順天,乃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蔡劍諺、侯美嬙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如附圖標示2177-A斜線部分、面積232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蔡劍諺係被告侯美嬙之子,被告侯美嬙、蔡劍諺於101年6月共同與原告合夥出資經營主題餐廳,被告蔡劍諺股份占四分之一,由原告林明志出面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租賃期間自101年6月20日至108年6月19日止),以合夥財產出資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面積311.6平方公尺,下稱原始建物),初期經營「辦桌主題餐廳」,並由蔡劍諺擔任負責人,負責管理財務,是該建物為兩造合夥公同共有。後來因「辦桌主題餐廳」經營不善,乃將原建物隔成一半,其中一半為主題餐廳店面、面臨皓東路(下稱系爭餐廳店面),另一半即如附圖標示2177-A斜線部分(面積
232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面臨大昌二路,又系爭建物於102年11月1日以訴外人順仕興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林順天為原告父親)名義出租予全家超商,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6萬元、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然兩造合夥關係並未終止,且系爭切結書中被告侯美嬙僅同意將洗機台、互助會及「皓東路店面」、楠梓二小段118-3地號土地作價轉讓予原告以結清所積欠之債務,其中「皓東路店面」係指系爭餐廳店面而非系爭建物(即全家超商店面),是系爭建物仍屬合夥財產而公同共有,被告2人均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爭點
(一)本件原告有無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
(二)被告蔡劍諺有無與原告及被告侯美嬙共同合夥興建系爭建物?被告蔡劍諺就系爭建物有無事實上處分權?
(三)被告侯美嬙有無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予原告?被告侯美嬙就系爭建物有無事實上處分權?
四、本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違章建築,仍得為不動產之標的,並由其原始建築者取得所有權,而毋須登記;違章建築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之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507號判決要旨、91年度台上字第215
4號判決參照),故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自仍屬民法承認而得受保護之權利。本原告主張被告2人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此爭議造成原告就系爭建物之處分及使用收益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存在。
(二)被告蔡劍諺有無與原告及被告侯美嬙共同合夥興建系爭建物?被告蔡劍諺就系爭建物有無事實上處分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劍諺主張其有與原告、被告侯美嬙共同出資合夥興建上開原始建物(面積311.6平方公尺)乙情,為原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蔡劍諺舉證證明其有共同合夥或出資之事實。
2.然查,被告蔡劍諺上開主張,僅憑係為高雄市○○區○○○路○○○○○號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及原「辦桌主題餐廳」之負責人為據,惟原告及被告侯美嬙之債信均不佳,且都有積欠銀行債務乙情,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明 屬實(卷第83頁),則原告、被告侯美嬙將房屋稅及餐廳登記在侯美嬙之子蔡劍諺名下,以躲避債權人追償,亦為職務上所習見,尚難憑此即認蔡劍諺有共同合夥或出資之事實。況本院多次命被告蔡劍諺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有何出資或合夥之事實,其迄未提出,自難信蔡劍諺有合夥或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況果被告蔡劍諺有共同合夥或出資,原告及被告侯美嬙當無可能未邀蔡劍諺共同在系爭切結書簽名之情況下,而僅由被告侯美嬙單獨簽立該切結書即將同屬合夥財產之「洗車機台」及「皓東路店面」讓予原告以抵償債務(卷第14頁、第70頁),亦徵原告主張僅其與被告侯美嬙2人合夥出資興建上開原始建物及經營「辦桌主題餐廳」乙事,可以信實。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蔡劍諺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三)被告侯美嬙有無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予原告?被告侯美嬙就系爭建物有無事實上處分權?
1.查原告與被告侯美嬙共同合夥出資興建系爭原始建物,而被告蔡劍諺並未出資,已如前述,初期經營「辦桌主題餐廳」,之後因「辦桌主題餐廳」經營不善,乃將原始建物一分為二,其中一半為餐廳店面,另一半系爭建物即附圖標示2177-A斜線部分(面積232平方公尺),原告於102年11月1日以順仕興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原告父親)名義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全家超商(下稱全家超商店面),每月租金36萬元,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嗣後被告侯美嬙於103年5月13日簽立切結書予原告,載明:「本人侯美嬙尚欠林明志先生債務總金額為貳佰參拾萬元整。本人同意以洗車機台,互助會,及皓東路店面,楠梓二小段118-3號土地(含鐵材)全數讓渡與林明志先生作為債務抵消,本人侯美嬙尚欠林明志債權與債務結清,確實無訛」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69頁),並有系爭切結書在卷足核(卷第14頁)。又系爭原始建物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坐落位置在「大昌二路」與「皓東路」之交叉口,嗣一分為二隔成系爭「餐廳店面」及系爭建物後,未變更或增加門牌號碼,兩店面門牌均為「高雄市○○區○○○路○○○○○號」,又系爭餐廳店面係面臨「皓東路」,而系爭建物(全家超商)則係位在大昌二路與皓東路交叉口,且全家超商之出入口是面臨大昌二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卷第104頁、第107頁下圖)、該門牌房屋稅籍紀錄表(卷第41頁)、全家超商租賃契約暨檢附之平面圖(卷第56、58頁)、被告答辯狀檢附之附圖1、2、3可佐(卷第60~6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先認定。
2.又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紀載「皓東路店面」係指上開原始建物全部範圍,亦即包括系爭餐廳店面及系爭建物(全家超商店面)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切結書記載「皓東路店面」僅指系爭餐廳店面而不包括系爭建物等語。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切結書係於103年5月13日簽訂,當時被告侯美嬙與原告結算侯美嬙積欠債務總額230萬元,並約定以「洗車機台,互助會,及皓東路店面,楠梓二小段118-3號土地(含鐵材)」抵償230萬元債務,而系爭建物早於切結書簽訂前之102年11月1日間即出租予全家便利超商,每月租金36萬元,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7年,已如前述,則以原告與被告侯美嬙合夥股份各二分之一計算,被告侯美嬙每年可分得租金216萬元(計算式:36萬/2×12=216萬元),總計上開租賃期間7年可分得租金1,512萬元(計算式:216萬元×7=1512萬元),遠超過侯美嬙上開積欠原告債務總額230萬元,衡諸常情,被告侯美嬙理應不會以其預期可收取總租金收益1,512萬元,用以抵償僅230萬元之債務。且系爭建物於切結書簽訂當時早已是全家超商店面,若雙方簽訂該切結書抵償230萬債務之財產有包括上開原始建物全部,其應會載明該原始建物之房屋稅籍門牌「高雄市○○區○○○路○○○○○號」或記載「全家店面」或標明系爭建物所坐落之位置即「大昌二路與皓東路交叉路口之店面」等用語代稱之,而不會用「皓東路店面」之用語使人誤認係指面臨皓東路之系爭餐廳店面,而由該切結書明確記載讓渡之標的為「皓東路店面」,應係有意區別門口面向大昌二路之系爭建物。綜上各情,探求被告侯美嬙簽訂系爭切結書既載「皓東路店面」之真意,應僅指面臨皓東路之餐廳店面而不包括位於大昌二路與皓東路交叉口且出入口朝大昌二路之全家店面,自難憑該切結書即認侯美嬙有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予原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侯美嬙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予伊,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3.從而,系爭建物原係原告與被告侯美嬙合夥出資興建,依民法第668條規定,應屬雙方公同共有,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侯美嬙事後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予原告,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侯美嬙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建物為原告與被告侯美嬙共同合夥出資興建,被告蔡劍諺則無出資,又被告侯美嬙事後亦未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予原告,是被告蔡劍諺對系爭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侯美嬙對系爭建物仍有事實上處分權,故本件原告確認被告蔡劍諺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確認被告侯美嬙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季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