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0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碩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1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碩君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碩君與 江旻軒 係輔仁大學同班同學,雙方因學校課程等問題發生糾紛,陳碩君為制止江旻軒繼續在網路對其攻訐指摘,竟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號之輔仁大學校區內,上網搜尋警方製作之報案三聯單電磁紀錄準公文書後,將該三聯單中如附表所示欄位塗改變造為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而變造報案三聯單之電磁紀錄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你想要好好過年應該是不可能的喔,警察差不多會找你做筆錄了」等簡訊及變造之報案三聯單電磁紀錄予江旻軒,偽示陳碩君已向警方對江旻軒提出誹謗告訴之意,足生損害於江旻軒及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碩君所犯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1條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7年1月1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60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至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71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至10、18至19、24至25、50至51頁;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旻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一第8至9頁;偵卷二第9、51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變造之報案三聯單電磁紀錄列印紙本1份、刑案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1至1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1條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又被告變造準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11條規定「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216條規定「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然同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時年僅21歲,尚在大學就學中,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刑責,衡情被告所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遇事未循理性之方式解決,僅因學校課程糾紛,率爾以變造之報案三聯單電磁紀錄恫嚇告訴人,且損及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行為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撤回妨害名譽部分之告訴,此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3190號卷〈下稱偵卷三〉第5至6頁),告訴人復表明不追究被告之刑責,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一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表明不追究被告之刑責,是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七、沒收部分:查被告所變造之報案三聯單電磁紀錄所示之不實內容公文書,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被告業於偵查中供稱該報案三聯單電磁紀錄之檔案並未留存,且上開變造所生之文件並不具經濟價值,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上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表:
一、「受理時間」欄:106年01月15日18時50分
二、「案類」欄:誹謗罪
三、「報案人姓名」欄:陳碩君(男)
四、「被害人姓名」欄:陳碩君
五、「發生(現)時間」欄:2017年01月09日16時35分
六、「地點」欄:臉書粉絲專頁:靠北輔大
七、「台端於上開時地向本單位報案(案類)」欄:誹謗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