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文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文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文才(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另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已聲請就本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乙份在卷可按,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編號4、5所示之刑,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再者,受刑人本案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即編號1、
3、4、5)及不得易科罰金(即編號2)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為憑。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4及5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1年3月+10月=2年1月),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其中3罪為竊盜罪,2罪為施用毒品罪),時間均在民國104年間等情狀,定執行刑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勁丞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104年9月19日13時35│││犯罪日期│104年2月4日│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104年9月17日││││(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4年度偵緝│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479號│字第4785號│字第4785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5135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86│105年度審訴字第186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4年12月29日│105年3月25日│105年3月25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5135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86│105年度審訴字第186號││判決│││號│││├────┼──────────┼──────────┼──────────┤││判決│105年1月26日│105年3月25日│105年3月25日│││確定日期││││├───┴────┼──────────┴──────────┴──────────┤││編號1至3曾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2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備註│3月確定。││││└────────┴────────────────────────────────┘┌────────┬──────────┬──────────┬──────────┐│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104年3月17日至104│││犯罪日期│104年3月16日│年3月18日間某時│││││││├────────┼──────────┼──────────┼──────────┤││││││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975號│第975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040號│106年度簡字第104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04月12日│106年4月12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040號│106年度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決│106年5月9日│106年05月09日││││確定日期││││├───┴────┼──────────┴──────────┼──────────┤││編號4、5部分,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備註│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