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育臣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蕭清山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羅建興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鄭恩賜 債權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3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第50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固定之收入,現任職於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以下同)46,025元{此有統聯公司提供債務人之民國105年4月至106年3月薪資明細單,每月薪資分別為41,589元、49,994元、52,962元、53,727元、49,940元、44,679元、36,388元、44,462元、47,339元、26,020元、50,693元、54,507元,合計為552,300元,平均每月為46,025元}此有上開薪資明細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及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資料在卷可參。
三、另查,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2,775元,總清償金額為919,800元,清償成數為8.22%(計算式為:919,800÷11,196,107=8.22%,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尚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單解約金,扣除費用、保單借款及墊繳費用後,合計剩餘232,537元,此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5日函覆債務人投保保險契約資料及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債務人提出89年與前配偶 孫玉芸 之離婚協議書記載由債務人
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鄭○心(民國00年0月生),應可採信。而其依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06年2月23日函回覆,每月領有2,073元單親兒少補助。本院參酌債務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應參酌106年度高雄市不含住居支出之最低生活費9,796元為基準,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為7,723元(計算式:9,796-2,073=7,723)。
㈢又債務人之母親 林足 (00年0月生)除債務人外,並無其他
子女,是以債務人主張單獨扶養,應可採信。每月並領有7,463元老人生活補助。本院審酌其年齡及財產收入狀況,認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需受扶養之必要。且因其目前罹患直腸惡性腫瘤復發,尚需接受治療,故認債務人主張每月扣除補助款後,尚需10,000元之扶養費用,尚屬合理,應可採認。此有受扶養人家族系統表、戶籍謄本、103年及104年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債務人106年3月2日民事陳報狀說明、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及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06年2月23日高市前區社字第10630343800號函回覆,在卷足憑。
㈣債務人現居住於高雄市,個人支出部分,因已負債,自應撙
節開銷以高雄市106年度最低生活費用9,796元為限(不含住居支出);負擔房租部分,住所租金雖為每月15,000元,本院考量債務人與受扶養子女鄭○心、母親林足同住,確有支出必要,而目前共同居住共5人,每人每月房租費用為3,000元,債務人應負擔本人與受扶養人共三人之房租應以9,000元為計算標準。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為薪資收入46,025元,個人未領有其他補助,保單解約金平均分配於各期3,230元(計算式:
232,537÷72=3,230,小數點以下四括五入),合計49,255元。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提出每月12,775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有清算價值財產及每月剩餘金額之全部用於清償,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1款規定,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認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意見略以: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其還款金額應再提高等語。惟查,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雖僅有8.22%,然本院審酌債務人之還款能力,其已盡最大努力,是以本院認其所提更生清償條件尚屬允當。至於債權人其他意見,或空言臆測,或與更生方案認可無關,本院不再一一贅述。末查,債務人無其他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怡成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12,775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30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清償比例:8.22%。││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11,196,107元。││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919,800元。││7.清償方法:依債權比例,於每月30日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之金額│├──┼────────────┼─────────┼────────┤│1│台北富邦銀行│444,326│507│├──┼────────────┼─────────┼────────┤│2│國泰世華銀行│320,526│366│├──┼────────────┼─────────┼────────┤│3│兆豐商業銀行│200,487│229│├──┼────────────┼─────────┼────────┤│4│甲○(台灣)銀行│3,279,762│3,742│├──┼────────────┼─────────┼────────┤│5│遠東商業銀行│271,786│310│├──┼────────────┼─────────┼────────┤│6│玉山商業銀行│295,384│337│├──┼────────────┼─────────┼────────┤│7│台新商業銀行│1,006,934│1,149│├──┼────────────┼─────────┼────────┤│8│中國信託銀行│417,956│477│├──┼────────────┼─────────┼────────┤│9│萬榮行銷公司│360,561│411│├──┼────────────┼─────────┼────────┤│10│臺灣銀行│364,559│416│├──┼────────────┼─────────┼────────┤│11│南山人壽公司│4,233,826│4,831│└──┴────────────┴─────────┴────────┘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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