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83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8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834號原告 江政道 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代表人 王文澤 (分局長)訴訟代理人 李致遠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9月21日新北警板交裁字第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2日8時26分,由新北市○○區○○○路○段○○○巷口之行人穿越道穿越華東街時,有「行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目睹予以攔停,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8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認原告有「行人不依專用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6年9月21日新北警板交裁字第1060014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記得當時應該是綠燈,請提供影像檔證明是紅燈。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參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3目規定,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同規則第207條第3款亦規定,行人專用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在「站立行人」之紅色燈號穩定顯示時,行人禁止進入道路等規定,意即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或面對「站立行人」之紅色燈號顯示時,倘未依規定停等而仍逕自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就是闖紅燈之行為,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本市00000000○○○區○○○路○段○○○巷○○○街○○路○設○○○○號誌」及行人專用號誌,已屬非常明確,其號誌交互更迭光色訊號在於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以管制其行止或轉向,並提醒用路人注意及遵守。惟查,原告於106年7月2日8時26分自本市○○區○○○路○段○○○巷步行至華東街岔路口時,當下原告行向路口號誌為紅燈時相,且尚在停止線之前,依規定即應停等而不可再強行進入路口,應等待下一次綠燈亮起,再步行至銜接路段,惟原告卻無視於該紅燈警示,仍逕自搶快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適逢本分局巡邏勤務員警位於原告後方(南雅南路2段144巷臨華東街)路口處停等紅燈,親眼目睹其違規行為,並有執法錄像可資佐證,始趨前對原告攔停告知違規事實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舉發「行人不依專用號誌指示穿越道路」,在交通執法作為上並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
(三)按行人是否闖紅燈的認定,係以行人步入行人穿越道瞬間的號誌為基準,又紅綠燈之指示是行人與車輛通行或停止的「最高指導原則」,行人與車輛均應受該燈光號誌指示行止之拘束,自屬當然;又本件原告闖紅燈行為,是勤務員警親眼目擊並有執法錄像加強證明力,其違規行為已臻明確,原告所稱號誌為綠燈之辯詞,顯有未合,實難憑採,原舉發經核並無違誤,應以維持。
(四)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於107年7月2日8時26分,由新北市○○區○○○路○段○○○巷口之行人穿越道穿越華東街後,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予以攔停,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7頁)、採證錄影擷取畫面10幀(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原告是否於行人專用號誌係方形紅色燈號時,仍進入該行人穿越道並穿越路口?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二、行人專用號誌係配合行車管制號誌使用,以附有『站立行人』及靜態或動態『行走行人』圖案之方形紅、綠兩色燈號,管制行人穿越街道之行止,設於交岔路口或道路中段。依運轉方式分為:(一)定時號誌。(二)行人觸動號誌。」、「行人專用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行走行人』之綠色燈號穩定顯示時,表示行人可穿越道路,惟應快速通行。
二、『行走行人』之綠色燈號閃光顯示時,表示警告行人,剩餘之綠燈時間不多,如已進入道路者,應快速通過,或停止於道路中之交通島上,如尚未進入道路者,禁止跨入。三、『站立行人』之紅色燈號穩定顯示時,行人禁止進入道路。四、『行走行人』之紅色燈號閃光顯示時,表示與其相關之行車管制號誌係以閃光運轉,行人跨入道路前,應先停止,注意左、右來車,小心通過。」、「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五、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2款、第207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由前揭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顯見原告行走於巷內,警員騎乘警用機車經過原告身旁,嗣警員於巷口停等紅燈,斯時穿越橫向道路之行人專用號誌係方形「站立行人」紅色燈號,惟原告仍進入該行人穿越道並穿越路口,警員旋即趨前予以攔截。據之,則被告以原告有「行人不依專用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其所稱核與前開錄影畫面所示不符,自無足採。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行人不依專用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元,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或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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