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家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9號再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代表人 陸恒寧 被抗告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97年度家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3年10月8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經原審以鈞院93年度繼字第667、671、691、689、700號准予備查在案,依經驗法則可知被繼承人乙○之遺債有大於遺產,遺產已不敷清償遺債之虞,參照司法院74年
10月15日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故應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再依民法第1176條、第1178條並未限制法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後即喪失為遺產管理人之資格或不得擔任其遺產管理人。是本案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惟誼屬至親,對被繼承人生前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應均較抗告人清楚。故繼承人雖已合法拋棄繼承,惟就法律及事實均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且應認有協助清理債務之道義責任,選任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遺產管理人應較抗告人為宜。
㈡況繼承人已拋棄繼承,處理遺產應不至於有利害關係偏頗之
虞,是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倘無其他不適任因素,宜就與被繼承人關係親近,且有處理事理能力之成年人間選任之,始符公平,不宜一概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
㈢承前所述,本案被抗告人雖自認有綜合所得稅可徵收,且有
賸餘可歸屬國庫,然乙○之繼承人何以均拋棄繼承,無一願意依法承受繼承權利、負擔繼承責任,民法第1185條雖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然本件極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日後恐無遺產歸屬國庫。且抗告人僅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綜理國產事務,倘被繼承人尚有賸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較有實益;若於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之際,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等問題,期間所耗費之人力、時間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需相關處理費用亦由國庫代為墊付,似有以全體國民之納稅填補之虞。
㈣又本案誠如被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狀所載,係為綜合所得稅之
徵收,則選任被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較抗告人更為適切,且亦非法所不准,尤其以被抗告人對被繼承人財產了解更勝抗告人,倘選任被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被抗告人亦應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且亦得因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利其執行稽徵業務。
㈤依民法第1129條、第1131條及1134條之規定,利害關係人得
召集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及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為親屬會議成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且其成員不以有繼承權為限。再按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其管理遺產之公平性,亦須考慮其適切性,即以對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者,為優先任用為宜,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而言,必其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法律之基本精神,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已影響於實質公平者,始為相當。次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選任其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乙事,陳稱本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可能屬遺債大於遺產,日後無遺產歸屬國庫,由其任遺產管理人較無實益,且被抗告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較抗告人知悉,其亦得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應慮管理遺產之公平性、適切性及對遺產、遺債了解較深者云云,惟經原裁定審酌管理人熟稔管理遺產之權利義務、管理期間之法律程序,管理人之教育程度、年歲、體力、精神狀態,及對被繼承人遺產現狀與資訊掌握後,而選任再抗告人為本件遺產管理人,復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法院有裁量權,不受聲請拘束,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遺產管理人,此業經原審裁定理由說明。再抗告意旨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尤難謂其再抗告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是認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5條第5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秋火
法官吳基華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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