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60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力華票券
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接管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二七九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四期無實體公債金額新台幣肆仟肆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裁定事件,經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425號裁定准許,並以96年度存字第279號提存書提存如主文所示之物。現在該裁定已由鈞院96全聲字第1190號裁定准許撤銷,且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前開擔保金。另相對人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5月13日核准設立,公司統編為00000000,因其股東會於96年12月19日決議變更公司名稱為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又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重新選任法定代理人為甲○○,原法定代理人 林耀宗 當日解任,相對人並於97年1月11日向經濟部商業司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因相對人辦理公司更名,未變動其法人格同一性,該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即為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爰請鈞院准許聲請人取回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取回提存物同意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2月12日金管銀㈣字第09600519051號函、96年12月28日金管銀㈣字第09600575330號函、經濟部97年1月11日經授商字第09701008560號函、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96年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經審酌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資料,核無不合。職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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