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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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28號聲請人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6年度存字第3891號提存事件內之提存金新台幣(下同)105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依鈞院96年裁全字第6252號裁定,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3891號提供擔保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後,茲因本案請求業經核發本票裁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8217號),聲請人前為保全前開債權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票裁定、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之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三、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00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亦即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非寓有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或本票債務業已清償而消滅等實體上事項有所爭執,亦非法院於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者,故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並非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確定。從而,聲請人固然已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取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8217號本票裁定在案,惟揆諸前揭說明,尚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要件有間。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