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聲請人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全彤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三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面額合計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包含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票號D094141號之定存單壹紙,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票號C026961號之定存單壹紙,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票號各為B023191號、B023192號、B023193號之定存單參紙)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7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合計新台幣180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計5紙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3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存字第4356號提存事件、93年度執全字第2603號假扣押案卷等查核明確,。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