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葉榮棠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5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7月28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行經該路與長安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有甲○○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長安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路口而欲左轉進入長安西路,亦未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貿然左轉,遂於該路口與被告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2人因而人、車倒地,乙○○受有頭部損傷併右顳部腦膜下出血、腦挫傷及腦水腫、左外耳道破皮、出血、左肩扭傷、左眼挫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右側膝蓋擦傷(3x3公分)、左側膝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甲○○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各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 楊采琁 、甲○○達成民事調解,並均於97年9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狀2紙附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