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字第47號自訴人東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被告甲○○
乙○○
號4樓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次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及第307條自明。
三、查本件自訴人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逕對被告甲○○、乙○○二人提起自訴,案經本院於民國97年04月29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嗣於97年05月22日送達自訴人,有卷附本院97年度自字第47號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自訴人至遲應於97年05月27日向本院補正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惟自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其提起本件自訴顯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何俏美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