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3298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賴永郎
陳裕順
蘇其昌
被 告 施莉慧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三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五日辦理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施莉慧應將前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其祐 前邀同被告陳肇忠為連帶保證人,
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
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中華商銀已對被告取得鈞院核發之88年度促字第3852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後中華商銀於民國92
年2月20日對被告陳肇忠聲請強制執行,受償478,084元,
不足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中華商銀於92年7月31日
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報紙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然
原告於99年10月5日申調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異動索引
時,始知被告陳肇忠於92年1月23日竟將上開不動產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移轉過戶予配偶即被告施莉慧,並於92年3月
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陳肇忠明知債務纏身,不知
設法協商解決,反而將其名下唯一不動產贈與配偶,此舉顯
有蓄意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訴請撤銷上開無償贈與行為。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
項所示。(先位聲明撤回)
二、被告則均以:訴外人李其祐向中華商銀貸款後,無力繳納,
中華商銀於90年6月18日即向鈞院聲請90年度民執字第1281
3號執行命令向被告陳肇忠催討,俟經執行結果至92年2月
20日被告陳肇忠已償還478,084元,尚欠債務僅剩44,162元
,與原告起訴金額214,643元不符。本件不動產係於87年12
月31日簽立贈與契約書,並由 李建東 為見證人,而於00年0
月0日生效,至今已超過10年,原告之撤銷權已消滅。因該
不動產尚有貸款未繳清,故延至92年3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但原告取得本件債權係於92年7月30日,故依照最
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所述,原告無從適用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訴外人李其祐前邀同被告陳肇忠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
華商銀申辦貸款60萬元,中華商銀以本院核發之88年度促字
第385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被告陳肇忠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0年度民執字第12813號執行命令,
於92年2月20日止受償478,084元後,未受償之債權於92年
7月31日讓與原告。有上開支付命令、執行命令、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等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
至10頁、第40頁及第55頁)。
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告陳肇忠所有,而於92年
1月23日委由代書申辦,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92年3月25
日,將系爭不動產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施莉慧所有。有原告提
出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6至71頁)。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
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
竟將財產無償贈與他人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有害
及債權」,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債之關係存
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者
,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
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
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88
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第130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著
有判例、裁判闡釋甚明。原告訴請本院撤銷被告間之不動產
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應審酌被告是否有損於債權
人之權利。
五、就被告欠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欠款本金214,643元
,及自9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
息,並提出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5
頁)。本院審酌原債權銀行中華商銀所持之執行名義即本院
核發之88年度促字第385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被
告應給付債權人569,786元,及自8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中華商銀就其中
522,246元及自8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受償478,084元,應先抵充支付命
令聲請費、執行費、再充利息、違約金後,始充抵本金,所
餘欠款之債權嗣後讓與原告,是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應屬
有據,洵足認定。被告所辯:92年2月20日執行後,債務僅
剩44,162元云云,卻忽略充抵順序,實不足採,合先敘明。
六、本件撤銷權並未罹於民法第245條除斥期間:
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
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被告辯稱:被告間係於87年12月31日簽訂贈與契約書,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10年云云,固據提出贈與契約書
原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78頁),並經證人即見證人李建東
到庭具結證稱:「因為陳肇忠常常借人錢,施莉慧怕影響到
她自己的保障,所以到我的事務所寫了一個把這個房子要過
戶給施莉慧的契約,大約是87年底。....那時聽陳肇忠說他
有貸款,要把房子的貸款繳完再過戶。後來因為辦過戶是代
書辦,所以我不知道何時辦理過戶。」等語(本院卷第89頁
),固堪信為真實。然而經本院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
調本件贈與登記申請案之相關資料,該所於100年7月28日
以北市松地三字第10031238100號函覆之申請文件中,被告
二人委由代書提出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之立約日期記載為92年1月23日(本院卷第119至124頁
),顯然被告係以92年1月23日所簽立之贈與契約,做為本
件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債權原因關係,而並未提出上開87年12
月31日簽立之贈與契約書作為登記原因,故本件自無從以87
年12月31日為計算10年除斥期間之始點。被告於92年3月25
日辦畢不動產移轉登記,卻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債權銀行
或原告於移轉當年度即已知悉本件贈與事實,被告空言辯稱
中華商銀早已知悉云云,顯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原告主
張其於99年10月5日,始查知被告間之夫妻贈與不動產情形
,並提出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為證(本
院卷第11頁),則原告於100年1月25日具狀提起本件撤銷
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為憑,並未罹於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
斥期間。
七、被告陳肇忠自承因在外有多筆借款予他人,卻均無法收回債
權,導致經濟狀況不佳,而陸續有多筆欠款等情。本院審酌
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紀錄,該不動產於91年3月29日遭查
封,於91年5月28日塗銷查封,旋又於92年2月11日遭查封
,並於92年2月20日塗銷查封,可見被告陳肇忠因欠款無法
償還,而一再遭查封後,心生警覺,乃於92年間申請以贈與
名義,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施莉慧。而原債權銀行中
華商銀,前依本院90年6月18日北院文90民執宇字第12813
號執行命令(本院卷第55頁)對被告陳肇忠之薪資勞務報酬
強制執行,迄至92年2月20日止,中華商銀僅受償478,084
元,被告陳肇忠當時即已明知債務並未完全清償,卻仍將名
下唯一不動產以贈與為由,無償移轉予被告施莉慧之行為,
乃屬積極減少自身財產致中華商銀不能獲得滿足,自堪認有
害及中華商銀之債權。嗣後中華商銀將該債權轉讓予原告,
原告承受該筆貸款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自得以債權人名義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並請求回
復原狀。被告引用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而
否認原告之撤銷權,應屬對判例解釋之誤用。
八、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以夫
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
求被告施莉慧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慧奇